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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洪芝与杨建通、洛阳同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洪芝,杨建通,洛阳同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涧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谭洪芝。被执行人杨建通。被执行人洛阳同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顺驰城00-A2-0106号。谭洪芝与杨建通、洛阳同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建通银行存款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杨建通应当承担元的债务利息(自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年月日止)。三、被执行人杨建通应当承担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年月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