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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印节、徐运梅与潮四龙、陶美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印节,徐运梅,潮四龙,陶美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徐印节,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徐运梅,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徐印节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四龙,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陶美心,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潮四龙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印节、徐运梅因与被告潮四龙、陶美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印节及徐印节、徐运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善美,被告潮四龙、陶美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印节、徐运梅诉称:2015年1月6日,徐印节、徐运梅与潮四龙、陶美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潮四龙、陶美心向徐印节、徐运梅借款220万,于2015年4月5日归还,月息二分五。潮四龙、陶美心以位于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一幢房产予以抵押。该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徐印节、徐运梅履约,但潮四龙、陶美心未能依约还款,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潮四龙、陶美心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银行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判令潮四龙、陶美心承担违约金11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潮四龙、陶美心承担。潮四龙、陶美心庭审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属实,借款公证属实,程序合法。潮四龙、陶美心将房屋进行了抵押,但实际给付借款有争议,潮四龙、陶美心实际收到徐印节、徐运梅借款140万元,另80万元是过账,无实际给付;2、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利息;3、本案是借款纠纷,违约金11万元过高;4、诉讼费应依法进行分摊。徐印节、徐运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印节、徐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印节、徐运梅身份情况;证据二、潮四龙、陶美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潮四龙、陶美心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潮四龙、陶美心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借款抵押合同经过了公证;证据五、转账单五份,证明徐印节、徐运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六、他项权证,证明潮四龙、陶美心将所属房产办理了抵押。潮四龙、陶美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借款抵押合同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违约金5%过高,相当于5分的利息,只能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证据五转账单五份,2015年1月7日的50万的转账单无异议,2015年1月9日的170万中的80万元有异议,这80万中有33万元是利息,220万借款,按5分息,每月11万利息,三个月共33万利息,王伦文安排过账47万,一共合计80万,由潮四龙转给金华庆,再由金华庆转给徐印节,最后由徐印节转给潮四龙。220万中只有140万是实际交付的借款,其他80万是债务循环;对证据六他项权证无异议。潮四龙、陶美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王伦文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过程,实际潮四龙是向金华庆借款,办理手续时金华庆不在望江,徐印节代替金华庆办理借款手续。金华庆是实际出借人,徐印节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徐印节借给潮四龙的钱是金华庆打给徐印节,再由徐印节支付给潮四龙;证据二、潮四龙账户转款记录,证明徐印节作为名义出借人借给潮四龙的220万中有80万是金华庆、潮四龙、徐印节之间的过账,没有实际交付,潮四龙实际借款140万;证据三、王伦文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二。徐印节、徐运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王伦文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潮四龙账户的转款记录,反映徐印节、徐运梅汇款220万,与徐印节、徐运梅提供的转账单一致;对证据三王伦文的出庭证言,不是事实,金华庆未到庭,事实不清楚。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徐印节、徐运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潮四龙、陶美心对其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四的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潮四龙、陶美心对借款抵押合同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公证书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五转账单五份,结合潮四龙、陶美心提供的潮四龙账户转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六他项权证,潮四龙、陶美心对其无异议,应予认定。潮四龙、陶美心提供的证据一、三均为王伦文的证言,因潮四龙、陶美心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二潮四龙账户的转款记录,该转款记录与徐印节、徐运梅提供的五份转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徐印节转账220万元至潮四龙账户。潮四龙、陶美心提出转款记录中有80万元转账给金华庆,这80万元是过账,无实际交付。因金华庆不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潮四龙转款给金华庆达不到证明80万元徐印节未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潮四龙、陶美心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6日与徐印节、徐运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潮四龙、陶美心向徐印节、徐运梅借款220万,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月息二分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及付息日以双方出具的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为保障徐印节、徐运梅的债权,潮四龙、陶美心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一幢房产予以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作价人民币220万元整。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的三日内,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不能按约发放贷款的,应向借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该借款抵押合同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公证。2015年1月7日徐印节向潮四龙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月9日,徐印节分四笔向潮四龙账户转账170万元(分别为30万、40万、30万、70万)。因潮四龙、陶美心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徐印节、徐运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20万元还是140万元;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印节、徐运梅与潮四龙、陶美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徐印节已实际转账汇款220万元给潮四龙,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20万元。潮四龙、陶美心认为借款数额220万元中有80万元系过账,未实际给付,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全部贷款本金的5%,二者之和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并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50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借款170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对潮四龙、陶美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上述内容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四龙、陶美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印节、徐运梅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两项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170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印节、徐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原告徐印节、徐运梅负担2280元,由被告潮四龙、陶美心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燕(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