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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年红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德道、李富智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万年红运输有限公司,徐德道,李富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9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万年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6127303-8。法定代表人:田绍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智,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道,男,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富智,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天津市万年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德道及一审被告李富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年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赵洪发当时联系的是鸿运废品收购公司,鸿运公司指派徐德道来收购废品,原审法院认定徐德道通过赵洪发介绍到万年红公司收购废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徐德道自身注意不当在搬运过程中跌落受伤,万年红公司对此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未考虑废品收购的行业性质及交易习惯。被申请人自身跌落致伤属于在搬运过程中大意疏忽所致,与万年红公司无关;4、万年红公司与徐德道在上房顶查看废品时已经以实际行动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与徐德道因扔废铁从房顶跌落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万年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万年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德道是受鸿运公司指派来收购废品,且徐德道与万年红公司就废品收购达成合意,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洪发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认定徐德道通过赵洪发介绍到万年红公司收购废铁并无不当。关于万年红公司是否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万年红公司要卖的废铁位于仓库房顶上,从现场照片来看,距离地面较高,将废铁从没有保护的房顶边缘扔下来的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万年红公司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随之加重,该义务有利于维护对方人身权益,而万年红公司未提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万年红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万年红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万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万年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屹松代理审判员  裴 然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