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云飞与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康云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东路82号东苑小区1-2-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云飞。委托代理人田月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集资购房的方式,出资2.15万元,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槐北路392号东苑小区1-2-602室并居住至今。199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争议房3间,建筑面积88.27平方米,计价面积67.52平方米,成本价859.72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系原告自己补的,原告不是正式员工亦没有档案,原告分了房子后调走应该收回而未收回,房屋被骗走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于1998年3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李景林签字同意,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由于上诉人的印章管理宽松,致使被上诉人有机会与印章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印章盖在购房协议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上有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上诉人对合同本身提出异议,但其不否认收到答辩人房款及答辩人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无论双方的交易行为还是双方的书面约定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上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因此其上有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收据及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与购房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单位印章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在购房协议上盖章,因其没有证据支持,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