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霍建明诉被告邓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明,邓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霍建明,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某村。被告邓久军,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霍建明诉被告邓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久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多次,2011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8日借款43,600元、2012年12月10日借款21,000元,此三次有被告签字借条,另外还有13,500元是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出具借款的签字凭证。被告邓久军与王金洪共同合伙在内蒙古海拉尔耕种330亩马铃薯均是由原告出资的,王金兴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机械费等并未出具欠条,被告邓久军去广州卖土豆了,卖完土豆就没回来,所以欠条就没打。被告邓久军下欠其中96,900元没给原告打欠条,但有被告邓久军的签字和两个证明人均可证明,还有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可证明。现该笔欠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本金,原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霍建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共计欠款84,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元,被告已经签名确认。3、记账凭证6张,都是被告邓久军在原告处借钱并打的条,邓久军和王金兴一起在内蒙古海拉尔耕种330亩马铃薯、种子、化肥、农药、地租、人工费、地租等等费用都是由向原告借的款,王金兴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机械费没出具欠据,被告邓久军因是去广州卖土豆,之后就没回来,所以就没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邓久军下欠96,900元没打欠条,但是有被告邓久军的签字和两个证明人,还有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都是被告签的名,但这里面不包括化肥和地租、机械代耕费。4、证明两份,证明人系原告干机械的司机,了解欠款事实,王金兴和邓久军一起种植330亩马铃薯,都是向原告借款后用于投资其生意的,后来邓久军去广州卖土豆就再没回海拉尔。5、原告与被告邓久军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和王金兴合伙种马铃薯,由原告投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承认并未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邓久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邓久军未出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邓久军向原告霍建明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邓久军再次向原告霍建明借款43,6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邓久军又向原告霍建明借款21,000元;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2日期间,被告邓久军分十次向原告霍建明借款共计1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记录凭证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被告邓久军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多次向原告霍建明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36,9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邓久军仅给付原告霍建明80吨土豆,用以抵顶陈欠款40,000元,余款被告邓久军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其理应按照如约内容如约还款。被告邓久军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多次向原告霍建明借款,虽有部分款项被告并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但在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对所欠款项数额并无异议,可视为其对陈欠款项数额的认可,其理应按所欠数额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霍建明借款195,00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邓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