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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王培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盱眙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方投保的车辆苏H×××××、苏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盱眙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盱眙快捷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从原告处获得了45090元保险赔偿,其中18925元本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在(2015)宿豫民初字0151号案件中,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因此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待举证后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苏3**线64KM+170M处,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3**线从西向东行驶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苏3**线从西向东行驶吕朝阳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和两车及道路中间护栏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朝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盱眙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曾就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2015)盱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盱眙快捷运输有限公司44620元,其中包含施救费2880元、车辆修理费345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吕朝阳、盱眙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达成调解,并已经本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1号调解书确认,其中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1860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吕朝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所有人产生施救费、修理费等损失,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向车辆所有人赔偿。而车辆所有人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赔付相关费用后,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数额以被告因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故盱眙县人民法院划分5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1号案件系处理被告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调解协议已确认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51860元赔偿外,王某某与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不再向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与盱眙快捷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怠于履行致盱眙快捷运输公司提起诉讼,盱眙法院确认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并非追偿权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86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保全费215元,合计352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