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景江与刘新忠、刘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江,刘新忠,刘印忠,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景江,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王景江母亲):张翠珍,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印忠,农民,()。原告王景江与被告刘新忠、刘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李恩仲、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翠珍、委托代理人宋国来、被告刘新忠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江诉称,1994年11月17日,被告刘新忠驾驶冀B×××××号130型货车行至张官寨村西时,与对方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王贺勤、王景江相撞,致王贺勤死亡、王景江重伤(一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新忠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王景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景江父亲王贺志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刘新忠、刘印忠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景江经济损失71688.23元。2005年4月,原告王景江以赔偿损失不足提起再审,2006年11月28日,(2006)奔刑重再初字第(200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新忠、刘印忠赔偿原告王景江116931.69元,除去已给付的71688.23元,实际给付45243.46元。原告王景江认为,该赔偿款项到现在已花费殆尽,为了后续治疗及生活,其父母先后借款花费近百万到倴城镇医院、滦南县医院、唐山市医院、北京医院为原告王景江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河北省公安厅(2014)第190号文件的规定,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要求二被告再次赔偿原告王景江护理费136656元(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10年),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赔偿原告王景江××赔偿金91020元(以河北省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原告王景江还要求赔偿××协助器具费19940元,包含如下经济损失两组:每组数额为9720元(每组含轮椅两台9**元、电动车一辆3500元、脑瘫治疗仪4000元、足浴器1300元,小计9720元)。以上总损失数额为247116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刘新忠辩称,1、1994年11月27日,被告刘新忠驾车将原告王景江撞成重伤,成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的事件,已于1995年8月10日由原告王景江的父亲王贺志作为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刘新忠在滦南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5)奔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新忠、刘印忠赔偿原告王景江经济损失101505.29元,扣除已给付的16688.23元,尚欠84917.06元,二被告一次性给付55000元,余款29917.06元原告王景江自愿放弃,不再追究。综上可知,原告王景江的经济损失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过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诉。原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律适用的从旧原则,该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其不能成为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可以起诉,其起诉要求的赔偿标准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的是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根据滦南县人民法院(2006)奔刑重再初字第(200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告王景江已恢复了行为能力,也就证明其不再需要护理了,因此不符合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的标准。1995年6月22日唐山市法医门诊对原告王景江的鉴定书记载,王景江被撞伤头部,处于深昏迷状态,并已成为植物性生存(植物人),考虑到今后意识状态恢复至清醒状态,且有可能长期处于植物生存,因此定为一级伤残。2005年4月7日原告王景江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因其恢复行为能力了,才对其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调解,放弃部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认可。滦南县人民法院(2006)奔刑重再初字第(200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对原告王景江恢复了行为能力、不再是植物生存状态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这就说明,原告王景江现在已经不构成伤残等级了,那么,其按一级伤残请求××赔偿金及护理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王景江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景江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刘新忠只是被告刘印忠的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刘新忠驾驶被告刘印忠所有的冀B×××××牌号130型货车与货主吴志国一起从唐山来滦南县城送家俱,行至滦南县倴城镇张官寨村西时与对向正常骑自行车的王贺勤、王景江相撞,致王贺勤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九天后死亡;致王景江重伤。被告人刘新忠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滦南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0日出具(1995)奔刑初字第5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赔偿王贺志(原告王景江父亲)经济损失55000元(扣除了已给付的16688.23元)。后滦南县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下列法律文书对该案进行了裁决:1、(2005)奔刑监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05年10月7日);2、(2006)奔刑重再初字第(2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06年5月30日);3、(2006)唐刑终字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8日);4、(2006)奔刑重再初字第(2005)1-2号(滦南县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8日);5、(2007)唐刑终字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9日)。原告王景江系一级伤残,1995年8月9日确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时均以20年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已超过20年。原告王景江在本案中的××赔偿金、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均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10年。综上,原告王景江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赔偿金91020元、护理费136410元、××协助器具费19940元(包含如下经济损失两组,每组数额为9720元:每组含轮椅两台9**元、电动车一辆3500元、脑瘫治疗仪4000元、足浴器13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24687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景江户籍证明一份、滦南县倴城镇周官寨村委会的证明、××证复印件、(1995)奔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5)奔刑监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倴刑重再初字第(2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唐刑终字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2007)唐刑终字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忠驾驶被告刘印忠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景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景江受伤并致一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告王景江在本案中主张再由被告刘印忠赔偿其10年××赔偿金、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按使用年限5年计算两组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的违法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忠赔偿原告王景江××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4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新忠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刘印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被告刘印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丽萍审 判 员 李恩仲助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