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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宝华与连仁、陈仁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郑宝华。被告:连仁。被告:陈仁初。原告郑宝华为与被告连仁、陈仁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仁、陈仁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宝华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连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由被告陈仁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连仁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陈仁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仁、陈仁初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连仁、陈仁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连仁应予以偿还。被告陈仁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连仁未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陈仁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陈仁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仁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仁负担,被告陈仁初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