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海、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60号异议人(案外人)丁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丁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海提出异议称: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3号、704号、705号、714号、715号、716号、717号、718号、719号9套房屋为其购买,签有正式的购房合同,其购房款已付清,因开发商的原因致没办产权证。要求淮安中院解除对该9套房产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淮建公司与鸿洲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洲置业公司银行存款5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同年7月16日,本院查封了鸿洲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西侧、上海西路南侧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第七层701-720号20套及其他楼层房屋共计120套。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调解签订之日,被告鸿洲置业公司合计欠原告淮建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500万元;二、上述款项4500万元,被告鸿洲置业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淮建公司;三、被告鸿洲置业公司拖欠原告淮建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原告淮建公司在其所承建的清河城市广场1-5号楼工程拍卖、变卖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变更及变更签证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双方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另行协商。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51元,减半收取1497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25.5元,由被告鸿洲置业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鸿洲置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淮建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案涉房屋续封三年。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异议人丁海与鸿洲置业公司签订了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3号、704号、705号、714号、715号、716号、717号、718号、719号9套房屋,总价260.2138万元。2012年6月13日,鸿洲置业公司出具收据,收到260万元,交款单位丁海,收款事由:房款3#-7层-9间。目前,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尚有部分验收事项未完成,不具备交房条件,也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在住建局网站只查到该9套房屋已售,业主丁海。但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其他业主有预告登记)。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丁海与鸿洲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3号、704号、705号、714号、715号、716号、717号、718号、719号的9套房屋是否有效,法院能否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未出售的房屋。本案中,异议人丁海就争议的9套房屋与鸿洲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款,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上亦显示已经销售,故该9套房屋应属已售的房屋,可以对抗法院执行。本院对该9套房屋的查封不当,丁海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3号、704号、705号、714号、715号、716号、717号、718号、719号的9套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 淮审判员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