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率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年龄差距太大,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打骂原告,侮辱原告人格,限制原告外出,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导致感情日益淡薄。2008年7月孩子满周岁之后,原告决定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不愿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就这样争争吵吵,聚少离多地度过了6年。2013年6月,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生活已经充满绝望,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儿子长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儿子仍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农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并自付抚养费。原告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4、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农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关于儿子农某乙抚养问题,同意儿子随我居住生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那么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400元-5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我打骂原告这一部分内容不是事实,还有就是原告2013年8月份说出去打工就再也没有回来,我们是从那时候开始分居至今的。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农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被告的辩称,予以认定原、被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农某甲于2006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大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儿子农某乙随被告农某甲居住生活,现就读于大新县榄圩乡荣圩完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农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并自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儿子农某乙抚养费问题。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能注意巩固和发展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已随被告居住生活的实际状况,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一致即儿子农某乙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考虑,离婚后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必要的儿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500元,原告意见是每月其负担300元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二、儿子农某乙随被告农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农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何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