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与被上诉人周从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周从友,丁德胜,黄绍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集镇。法定代表人姚国林,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友,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德胜,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瓦工。原审被告黄绍民,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因与被上诉人周从友、原审被告丁德胜、黄绍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白马自来水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