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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曲立与于燕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1,于x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434号原告曲x1,男,1980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1,女,196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x1(下称原告)与被告于x1(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购买了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京x号别克SGM7250G小轿车一辆(下称诉争车辆),此后该车一直由原告哥哥曲x2使用,被告与曲x2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曲x2因交通事故受伤去世。经原告向本市西城区交通支队樱桃园事故大队了解,诉争车辆被被告安排人员从开阳桥停车厂拖到了某汽修厂,至今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诉争车辆。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属实,但是诉争车辆并非由我控制或经我处理,车辆的下落我也不知情,原告起诉我返还该车辆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诉争车辆所有权于2010年4月2日由案外人赵x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后该车辆由原告之兄曲x2使用。被告与曲x2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案外人申x驾驶诉争车辆(内乘曲x2)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x2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由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支队处理。原告曾因对事故处理及车辆发还存在异议向该支队提出信访意见。在西城交通支队相关卷宗材料中,保存有交通事故全责方委托人崔x于2013年6月19日提供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载有:崔x于2012年6月19日在开阳桥下停车厂将诉争车辆拖走维修,一周左右,被告将该车辆从修理厂拖走并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车已由其拖走的字条,目前字条已经丢失。被告对崔x提供《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只是其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由被告占有,故其以返还原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该车辆不符合起诉的相关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x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