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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提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国宪与应明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国宪,应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宪。委托代理人:方士音,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彩霞,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明松。委托代理人: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国宪为与被申请人应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国宪、应明松系合伙做生意的朋友关系。2011年2月22日,应明松向李国宪借款30万元,李国宪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入应明松账户内。2011年4月21日,应明松向李国宪借款2万元,李国宪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万元汇入应明松账户内。2011年5月20日,应明松向李国宪借款2万元,李国宪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万元汇入应明松账户内。2011年6月,李国宪给应明松代买产品,应明松尚欠李国宪代买产品垫付款13448.17元。四项共计353448.17元。当时应明松均未出具借条,事后应李国宪要求,应明松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9日补写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3448.17元的两张借条,2011年4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李国宪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6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李国宪借款壹拾伍万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壹角柒分”。应明松借得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8月19日汇入李国宪的银行账户内15万元,于2011年9月9日汇入李国宪的银行账户内20万元,尚欠3488.17元未归还。2013年11月4日,李国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2月至5月期间,其陆续借给应明松人民币353448.17元,包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应明松交付人民币3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人民币13448.17元。后应明松出具了两份借条。但经其多次催讨,应明松一直予以推诿。请求判令:1、应明松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3448.17元;2、应明松赔偿利息损失8188.38元(暂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损失,其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应明松承担。应明松答辩称:1、应明松已经归还了借款353448.17元,有两份汇款记录为证,诉讼费用应该由李国宪自己承担;2、李国宪所称的陆续借给应明松353448.17元系部分属实,应明松向李国宪一共借款34万元,也就是李国宪提供的三张汇款单中的数额,另外13448.17元是应明松叫李国宪代买东西而产生的费用,但是出具第二张借条的时候,应明松口袋中没有这么多的现金,就把这笔钱也写到了这张借条中,所以诉状中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3448.17元,是不属实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国宪所举证据以及庭审中应明松的认可,足以证实李国宪与应明松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应明松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9日分两次汇入李国宪账户内15万元和20万元。关于2011年9月9日20万元汇款的问题,在李国宪起诉沈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应明松曾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想证明2011年9月9日汇入李国宪账户内的20万元是用以代为沈利忠归还借款的,但该20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被法院认定为代为沈利忠归还的情形。虽然应明松2013年2月1日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关于2011年9月9日的20万元汇款问题说法上有相矛盾的地方,但2011年9月9日应明松汇入李国宪账号内的20万元的事实却真实存在。李国宪称两次汇款35万元系应明松支付给李国宪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而非归还借款的款项,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主张不予认定。应明松辩称的尚欠3448.17元以现金方式归还给李国宪,李国宪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应明松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法认定3488.17元未还清的事实成立。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李国宪诉请的要求应明松赔偿利息损失8188.38元(暂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损失,其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无相关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一、应明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李国宪借款3488.17元;二、驳回李国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国宪负担3300元,由应明松负担62元。李国宪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国宪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包括2份判决书、1份应明松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李国宪账号为10×××47的存折、4份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进货结算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龙游支行流水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应明松于2011年8月19日汇给李国宪的15万元、于2011年9月9日汇给李国宪的20万元是应明松汇入的货款,是其他经济往来而非还款。一审判决对这一组十分重要的证据以“不足以证明”为由而予以排除是错误的。1.四份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进货结算单能证实应明松代表合伙的铁矿粉厂向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销售铁矿粉。李国宪与应明松及案外人沈利忠于2010年10月开始在兰溪市洞溪镇洞源村山坡上合伙搞铁粉生产,应明松负责生产与销售,李国宪管后勤与行政,沈利忠总负责。在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的进货结算单上,注明“发货单位”为“兰溪”,指的就是三人合伙的铁粉厂,结算单注明交易日期、车号、重量、货款等内容,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合计付货款为880824.99元。2.中国农业银行龙游支行的流水账,可证明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分8次向应明松6228480381143436719的账号汇货款合计880824.99元。所以应明松收到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的汇款就是货款。3.李国宪所持有的账号为10×××47的银行存折能证明该卡系三人合伙资金往来的公卡,该卡开户名为李国宪,短信提示号码留的是沈利忠的手机号。该存折内资金均系三人合伙的资金往来。该存折内主要是应明松汇入103万元货款,其中包含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880824.99元,沈利忠汇入10万元,李国宪存入2万元,取现1万元,其余的114万元汇给沈利忠。应明松收到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即汇入该账户,其中2011年6月14日应明松收到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汇过来的20万元货款后于同年6月15日汇入李国宪持有的合伙资金卡;7月27日收到30万元,7月28日汇入30万元;8月8日收到10万元,8月9日汇入10万元;8月8日收到5万元,8月9日收到10万元,8月19日汇入15万元,该笔即应明松辩称归还借款的15万元;8月29日收到8万元,同日汇入8万元;8月10日收到7335.28元,8月10日收到43469.71元,9月9日汇入20万元,该笔即应明松辩称归还借款的20万元。其实该笔中的50804.99元系龙游赵氏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其余的应为应明松向其他铁粉买受人收取的货款。上述证据能证明应明松汇入李国宪账户的款项是卖铁粉收到的货款,性质上是合伙的公款,而非应明松的私款。所以该35万元非应明松归还李国宪的借款。4.应明松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应明松的虚假陈述。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国宪诉请沈利忠归还借款50万元,应明松作伪证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2011年7月28日、9月9日分别付给李国宪30万元与20万元,该院未予采信。在本案中,应明松又称9月9日还给李国宪20万元。同是该20万元,应明松谎称是替沈利忠还给李国宪的,又称是其自己还李国宪20万元,这是不打自招的虚假陈述,也进一步反证了应明松称9月9日还给李国宪20万元是不能成立的。但面对这么明显的虚假陈述,一审判决却以应明松汇入李国宪账号内的2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为由对李国宪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按一审判决的逻辑,那么应明松辩称的尚欠3448.17元以现金方式归还李国宪的说法也存在矛盾的地方。既然汇款真实存在,那么实际上应明松汇给李国宪合计有103万元之多,归还3448.17元足足有余。而且该103万元,不仅应明松可还清借款353448.17元,反过来应明松还可以向李国宪倒讨近80万元,一审判决为何不这么判呢?5.两份判决书可以佐证相关的证据与事实,也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作参考。因李国宪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看到应明松提供的证据,故当庭提供反驳证据有时间上的局限,不能全面、充分的提供,但有些证据可从该两份判决中得到印证。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李国宪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中的证据3有关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有些事实的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参考。如判决书第8页中“其次李国宪、沈利忠与案外人应明松存有合伙关系,且三方在李国宪名下的账号为10×××47的银行账号中资金往来频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应明松存入上述账号的50万元系代沈利忠归还李国宪借款的事实”。同理,本案中应明松汇入35万元,也不能认定归还借款。又如“再次,沈利忠称,应明松欠其借款50万元,才导致其委托应明松代为归还李国宪借款50万元的事实,如果该事实成立,那么应明松欠沈利忠的借条应当销毁或交还应明松,但该借条仍为沈利忠持有,有违交易常理。”同理,本案中若应明松归还了上诉人35万元,那么应明松必定要求收回借条,或被销毁,或让李国宪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但现该借条仍为李国宪持有,故反证应明松还款35万元的辩称根本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为由,对李国宪诉请应明松赔偿利息损失8188.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国宪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应明松归还李国宪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88.38元(暂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损失,其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应明松承担。应明松答辩称:(一)李国宪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李国宪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应明松之间有其他的款项往来,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汇入的款项不是归还借款,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李国宪所称汇入应明松的款项是合作的货款,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国宪与案外人沈利忠于合作关系开始不久对合作项目不看好,在2011年4月份提出不想合作,2011年6月9日彻底清算,把李国宪总汇款额34万元,再加上代购的货款全部作为应明松向李国宪的借款,总共欠李国宪是诉状所称的353488.17元,欠沈利忠50万元,应明松向两人出具了借条。收到龙游赵氏矿业公司的第一笔货款是在2011年6月14日,距离三方合作关系终止的时间已经过了十几天了,李国宪称这笔货款是三方的货款收入明显与事实不符。龙游赵氏矿业公司的业务是应明松的个人收入,与李国宪及沈利忠无关。更何况应明松在同一时期还有其他的业务收入,如武义矿厂的业务,如果和李国宪还有其他业务关系的话,其他货款为什么不打入李国宪的账户?所以李国宪称这个时间段的款项是货款,并不属实。再则龙游赵氏矿业公司汇款的时间与应明松汇入李国宪账户的时间和金额并不一一对应,如7月19日的10万元在龙游赵氏矿业公司汇给应明松后,应明松并没有在第二天或者说相当长时间内并没有汇给李国宪,8月19日应明松汇给李国宪19万元,但8月份应明松并没有收到龙游赵氏矿业公司的汇款,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可以说明李国宪认为这些钱都是汇入的货款并不属实。但这能表现出一个事实,应明松在收到龙游赵氏矿业公司货款后,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替沈利忠归还借款50万元,还李国宪35万元,这是一个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三、李国宪称所持有的尾号为9347的卡为公卡,这个账户并不是其所称的公卡,是李国宪持有并支配的个人账户。1、该账户开立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合作关系早已结束,当天收到应明松汇入的20万元,显然开设该账户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应明松的还款,并不是为了开立公卡。根据稍后举证的应明松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在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合作关系在2011年1月份就开始洽谈了,如果要开立公卡的话,应在1月前后,也不会在6月份再开立公卡,这说明这张卡并不是公卡。2、该卡短信联系人是沈利忠,而且该卡与沈利忠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李国宪与应明松认识前与沈利忠就是合作关系,他们有合作公司,他们两人之间可能是一张公卡,他们之间的公卡并非是与应明松之间的公卡,他们间的款项往来与应明松是没有关系的。只能证明该卡可能与沈利忠是公用的。如李国宪所说的是三方公用的卡,那么汇入公卡内的业务款项不可能都单向汇给沈利忠一个人,三方公卡的话,也应该有款项汇给应明松,但该卡上的款项全部流向沈利忠,所以称该卡是三方公卡也不属实。四、李国宪称其持有借条是因为应明松没有还款,这不属实。因为应明松是以转账还款的形式归还款项的,按情理是等应明松汇清所有款项后再要求归还借条,应明松汇清款项后找李国宪要借条时,李国宪开始推诿,后来躲避,到现在为止双方都没有见过面,应明松持有汇款凭证,所以该借条也不能证明款项没有归还。五、应明松汇入李国宪账户103万元,如果按李国宪的陈述应倒找80多万元,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应明松归还个人欠款35万元,根据他们6月9日的清算结果,欠沈利忠50万元,按沈利忠所说,他欠李国宪也是50万元,应明松按沈利忠的要求也汇给了李国宪,替沈利忠还50万元,剩余的18万元是归还丁锦海的船运费,当时丁锦海是李国宪联系的,所以应明松把该18万元汇给李国宪,叫李国宪支付丁锦海18万元,但最后李国宪没有支付,丁锦海后来找到应明松,所以后面出具了一个三方协议。综上,李国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明松于2011年8月19日、9月9日汇入李国宪账户内的15万元和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李国宪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其与应明松、案外人沈利忠合伙期间的货款收入,但本案中并无书面的合伙、退伙协议,对合伙关系何时开始、何时终止,双方均存在争议,李国宪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8、9月份收到该两笔汇款时与应明松存在合伙关系。另即使李国宪10×××47账户签约的手机号为沈利忠所有,因该账户中的资金均流向沈利忠,并未流向应明松,故不能当然推定该账户系李国宪、沈利忠与应明松的共用账户。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国宪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未约定过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不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综上,李国宪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李国宪负担。李国宪不服二审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应明松已归还借款的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沈利忠合伙虽无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合伙的事实成立。根据三方合伙人的陈述,合伙时间为2010年年底筹划,2011年年初实施,因经营不善,到2011年9、10月份铁粉生产停止,但已生产出的铁粉还在销售。李国宪和沈利忠均确认合伙没有清算过。应明松主张合伙于2011年6月9日进行清算,并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从应明松向李国宪和沈利忠出具的借条时间或金额也可以印证。其次,二审判决对有关合伙关系的举证分配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沈利忠对合伙事实均予以确认而无异议。应明松主张2011年6月9日进行合伙清算,意味着合同解除,就应由其举证证明。二审判决却认定“李国宪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8、9月份收到该两笔款项时与应明松存在合伙关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明松将103万元汇入合伙账户卡,是其上交的货款收入,而非其向李国宪的个人还款。(二)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应明松于2011年8月19日、9月19日汇入李国宪账户的35万元款项为合伙货款。证据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其中的沈利忠的陈述能证明合伙时间及合伙未清算等事实。证据二,收支报表,足以证实应明松的103万元及李国宪汇入沈利忠的103万元,系合伙货款。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2.改判应明松归还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88.38元(暂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损失,其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应明松承担。应明松答辩称:应明松汇给李国宪的款项确系归还李国宪的借款。李国宪第一次汇入30万元当天即支付给厂房出租人章品熊了,章品熊收款后出了收条,此款是支付租金用的,为何还要应明松出借条?说明6月9日的借条是结算后出具的。李国宪、沈利忠和应明松三人口头说好应明松技术股20股、出资30万持10股,共30股,其余投入资金李国宪、沈利忠二人全包。所以在2011年6月9日结算后厂由应明松经营,除各人亏损外,应明松承担支付二人85万元,当时开了借条,待有资金时归还,才有后来的汇款。2011年6月9日后,及以前所欠应付款项均由应明松支付。李国宪所谓的公卡应是李国宪与沈利忠二人的公卡,因从应明松2010年9月第一次认识他们二人至2012年8月2日他们还在经营二人合伙的物资。对于李国宪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应明松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不能证明三方合伙没有结算,三方合伙已经结算;收支报表没有股东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经再审审理,对李国宪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开户名为李国宪账号为10×××47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活一本通存折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短信签约信息维护单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19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予以采纳。对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就与本案相关事实的确定应以该院作出的(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为依据。对于收支报表,因该证据为李国宪持有,但无相关合伙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该报表制作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应明松已归还李国宪3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李国宪于2011年6月15日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开通了账号为10×××47的活一本通存折,并将沈利忠的手机号码135××××9707作为该账户的签约手机号留存,自该存折开通之日至2011年9月9日,应明松分六次向该账户汇入共计103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应明松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李国宪诉沈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向该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陈述其于2011年9月9日汇入李国宪前述账户的20万元人民币系其代为沈利忠归还李国宪的欠款。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对应明松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在于应明松先后于2011年8月19日、9月9日汇入李国宪账户的15万元和20万元是否系归还李国宪的借款。借条(或欠条)系债权凭证。借条(或欠条)一般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要推翻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关系已经发生的事实,应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本案中,李国宪以应明松出具的两张借条为依据诉请应明松归还欠款,应明松则抗辩主张其于2011年8月19日、9月9日汇入李国宪账户的150000元和200000元系归还李国宪的借款。但应明松的该抗辩事实主张,除汇款凭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况且,第一,应明松在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将自己出具的借条收回,或未让李国宪另行出具收条说明,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第二,应明松两次汇款总额与借款金额不等,且仅相差3448.17元,如系还款,为何还遗留一小部分余钱不还,也不符合常理;第三,李国宪以其名义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开户的行为及应明松、沈利忠和李国宪通过该活一本通存折汇款转账的情况,可以确定该存折与李国宪、沈利忠和应明松之间曾经合伙事务相关,三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明松汇入该账户的款项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其归还李国宪的借款。此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7号民事案件时,应明松曾出具书面说明,称其于2011年7月28日和同年9月9日先后汇入李国宪账户的300000元、200000元系代沈利忠归还李国宪的借款,然其在本案中又主张2011年9月9日汇入李国宪账户的200000元系归还其本人的借款,两者相矛盾。尽管应明松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称其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系时间搞错,但其该辩解不值得采信,其在诉讼活动中有不实陈述。综上所述,李国宪诉讼主张应明松向其所借的353448.17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对于李国宪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鉴于应明松出具的借条既未载明归还期限也未载明利率,李国宪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应明松约定有利息,故在李国宪主张权利之前的借款期间,应明松无须支付利息。但在李国宪催告还款之后,应明松仍未归还借款,应明松应自李国宪催告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李国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应明松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李国宪起诉之日为其催告还款之日。李国宪该部分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应明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国宪借款人民币353488.17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国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6600元,均由应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