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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日炉、丘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日炉,丘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炉。被告丘春丽,系被告黄日炉之妻子。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日炉、丘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炉、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日炉与原告下属的良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铜锭,借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7.995%,合同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月结息,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偿还本金10万元,借期届满偿还剩余本金450万元,对应付未付利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百收取违约金。11月20日,良田社发放了500万元到被告黄日炉的账户62×××28。被告黄日炉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仅在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利息170000元,现已经拖欠利息约46万多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14期,本金分文未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与被告黄日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013年11月16日,被告黄日炉、丘春丽向良田社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坐落在陆川县城官田垌开发区、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03xx号、03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在2013年11月20日分别与良田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日炉、丘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下属的良田信用社与被告黄日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黄日炉、丘春丽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5%计;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计;2015年6月2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25%计;本案起诉之次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375%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当时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经偿还的利息170000元相应抵减);3、判决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作借款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在陆川县城官田垌开发区、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03xx号、03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黄日炉、丘春丽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书,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7、抵押清单,8、土地使用证,9、抵押借款合同,10、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据6-10欲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1、借款借据,1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13、账户卡片信息,证据11-13欲证明原告将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黄日炉账户;14、贷款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黄日炉偿还利息170000元;15、贷款拖欠利息信息,欲证明被告黄日炉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黄日炉、丘春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日炉、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黄日炉向原告下属的良田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两被告向良田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用登记以被告黄日炉为所有权人坐落在陆川县城官田垌开发区、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03xx号、03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日炉与原告下属的良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铜锭,借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7.995%,合同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月结息,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偿还本金100000元,借期届满偿还剩余本金4500000元,对应付未付利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百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黄日炉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良田社发放了5000000元到被告黄日炉的账户62×××28。被告黄日炉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仅在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利息170000元,现已经拖欠利息约460000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14期,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日炉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黄日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黄日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日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被告丘春丽与黄日炉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丘春丽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黄日炉自愿以其为所有权人坐落在陆川县城官田垌开发区、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03xx号、03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日炉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日炉、丘春丽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黄日炉、丘春丽应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但应减除被告黄日炉已支付的利息170000元);四、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日炉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在陆川县城官田垌开发区、证号为陆国用(2011)第03xx号、03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原告已预交23400元),由被告黄日炉、丘春丽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