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甲,女,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霖,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霖、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但因为没有家庭负担,双方也没什么矛盾。婚后,原告为了增加双方感情,租房与被告居住,但是被告并未因此珍惜夫妻感情,而且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未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婚后双方因经济支配、抚养照顾小孩等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婚后原告嫌弃被告家穷且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一吵架原告就回娘家。被告认为结婚不容易,而且小孩年纪尚小,离婚对小孩成长非常不利。被告并无原告所说的只顾自己玩不照顾小孩事情。原告父亲去世前住院期间,被告都在医院照顾,尽到了子女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希望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婚后,双方因经济支配、照顾小孩等问题时有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让互谅,然而双方因经济支配、抚养照顾小孩等产生争执,致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