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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丽与詹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詹同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39号原告:黄丽,女,1968年3月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同保,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诉被告詹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詹同保的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詹同保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家里造船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后来在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又以家里造船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后来在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以家里造船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以上全部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被告支付一年利息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没钱推拖。故诉至法院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4666元,合计本息404666元。詹同保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都认可,但现在没有钱还。黄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3张,证明借款30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詹同保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同保以家里造船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4月14日分别从原告黄丽处借款三笔现金分别是100000元、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詹同保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将两张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分别变更为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自借条上时间更后,被告詹同保一直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份16日,被告詹同保又以造船为由,再次从原告黄丽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利息。第一笔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前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45466元(22个月零22天),第二笔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起诉前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31733元(15个月零26天),第三笔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27600元(13个月零24天),三笔借款利息合计为104799元。该三笔借款本息合计为404799元。本院认为:被告詹同保向原告黄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詹同保有偿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且原告黄丽在起诉时要求支付的利息为104666元,不高于实际应付利息10479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詹同保偿还原告黄丽本金300000元,利息104666元,本息合计为404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詹同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妤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