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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兰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63号原告:兰某。法定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孙巧英。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原告兰某为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和9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和委托代理人孙巧英,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起诉称:被告与沈某于2011年5月份相识,成为男女朋友,双方在2012年2月发生性关系,致沈某怀孕,后双方分手。沈某为领取准生证与案外人结婚,于××××年××月××日产下一女,取名兰某。原告出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出现,也未理会过原告及沈某生活,更未支付过抚养费。经商量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至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母亲对原告的出生存在过错,原告母亲在其两岁时尚不能确定原告的亲生父亲。现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被告也愿意抚养原告,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在交往过程中发生过性关系,沈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xx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兰某。原告以被告陈某为其生父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陈某为兰某生物学父亲,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出生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生物学父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故依法应按月支付。被告在原告出生后至今未支付抚养费,依法理应补偿。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开支的相关证据,参照本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现在每月应付抚养费600元,但不妨碍原告今后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兰某与被告陈某存在亲子(女)关系;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兰某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抚养费198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某自2015年9月1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兰某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四、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兰某鉴定费3000元,款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五、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