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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金秀、宋志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98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永雄,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宋金秀。被告宋志君。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物业)与被告李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宋金秀,并追加宋志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阎保生、宋铁玲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彰泰物业诉讼代理人甘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秀、宋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泰物业诉称,被告为桂林市桂青园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4㎡;原告为桂青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桂青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桂青园小区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0.6元/月﹒㎡(建筑面积),空置房按以上标准的100%收取。业主(物业使用人)需提前半年向物业服务中心交纳物业服务费(分别为每年1月、7月的5号前)。另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则每日按应缴费用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期间,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费义务。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就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不间断地通过多种方式催促其缴费,但一直未果。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48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545.9元,由此产生的逾期缴费违约金为6914.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460元。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物业服务费2545.9元,逾期缴费违约金6914.1元,以上费用共计9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秀、宋志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7号桂青园5号楼1-1-1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载明88.40㎡。2009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受委托方)与桂林市桂青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桂青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小区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0.6元/月/㎡(建筑面积),空置房按以上标准的100%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提前半年向物业服务中心交付物业服务费(分别为每年1月、7月的5号前);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45.9元(88.40㎡×48个月×0.6元/月/㎡)未交纳。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档册、催缴通知单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与桂林市桂青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45.9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6914.1元(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何种损失,因此,原告仅存在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按每日3‰计算逾期缴费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及逾期交纳的时间,酌定该违约金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秀、宋志君应支付原告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45.9元并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金秀、宋志君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宋金秀、宋志君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 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