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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娟、徐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624号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景湖理想城商业********室。法定代表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卫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娟,女,50岁。被告徐青,男,52岁。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娟、徐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香、许卫卫,被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张娟和被告徐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娟因经营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6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娟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张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张娟、徐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娟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无异议。被告徐青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娟与被告徐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向被告张娟提供两笔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000元和13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张娟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滨海县公安局户口摘抄表、华信农贷借字(2013)第0355号和华信农贷借字(2013)第0356号借款合同、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0000814和0000815的借款借据、进账单2张、对帐清单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娟、徐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青应对被告张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华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张娟、徐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信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张娟、徐青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0‰承担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徐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0元,由被告张娟、徐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6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亚洲代理审判员  鞠燕华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