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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永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胜,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30分,被告人赵永胜驾驶甘GL19**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251Km+600m南丰乡秦庄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于2015年7月19日经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赵永胜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永胜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家属各项损失43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前付23万元,同年8月24日前付20万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永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永胜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赵永胜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