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白艳文诉杨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文,杨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3431号原告白艳文,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杨柳配偶),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艳文与被告杨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建丰、人民陪审员徐桂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芬,杨柳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白艳文诉称:2014年6月白艳文因银行卡丢失,经杨柳同意,暂时使用杨柳招商银行卡代收工资,白艳文所在单位将其2014年6、7月份工资31353.02元,报销费用4928.25元,共计36281.27元打入杨柳招商银行卡中。2014年7月,白艳文多次向杨柳索要工资及报销费用,杨柳以身份证过期不能将银行卡激活为由,拒不返还。故白艳文诉至法院,要求杨柳返还白艳文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3628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柳辩称: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白艳文向杨柳卡中打钱,是偿还其向王志强及家人借款20万元中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白艳文与案外人王XX系夫妻关系,杨柳与王志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初,白艳文经杨柳同意,用杨柳身份证在杭州市办理招商银行卡,卡号×××。庭审中,白艳文与杨柳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西软公司)将白艳文2014年6月份工资15731.51元打入上述银行卡中;2014年7月11日,杭州西软公司将白艳文2014年7月份工资15621.51元打入上述银行卡中;2014年7月15日,杭州西软公司将白艳文报销费用4928.25元打入上述银行卡中。庭审中,白艳文提交2014年6月13日其与王志强谈话录音,主张白艳文在2014年6月13日才知道王XX向王志强及其家人借钱;白艳文提交2014年9月29日其与王志强谈话录音,主张:王志强认可白艳文借用杨柳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卡,用于代收白艳文工资等,双方系委托代收关系,白艳文此前多次向王志强索要工资和报销费用,王志强均表示同意。杨柳对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上述时间王志强未与白艳文在一起。经法庭释明后,杨柳不就录音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杨柳提交其母何XX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杨柳及其家人于2014年1月30日借给王XX及白艳文夫妇20万元,白艳文用杨柳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卡收取白艳文工资,系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白艳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对王XX借钱一事不知情。庭审中杨柳提交2014年1月28日其家中监控视频,主张白艳文、王XX夫妻于2014年1月28日到杨柳、王志强家中借钱。白艳文对监控视频真实性认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白艳文、王XX于2014年1月28日到杨柳家中拜年,但没有借钱,监控视频中也看不出双方在协商借钱的事情。庭审中,杨柳提交2014年6月23日王志强向白艳文发出的电子邮件、北京人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育宾馆(以下简称华育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王志强在华育宾馆工作,白艳文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主张工作报告仅记载某一天的具体工作,不记载某一天具体在什么地方,对华育宾馆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4年6月13日下午王志强在东四地铁口附近接了白艳文后到了一家馄饨侯,在馄饨侯谈的话;杨柳另提供携程网订票单(网络打印件)及苏州拙政园订票单(网络打印件)、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王志强在苏州,白艳文提交的2014年9月29日下午谈话录音系伪造,白艳文对杨柳提交的网络打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就王XX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白艳文系该案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白艳文提交的录音、何XX招商银行对账单、杨柳提交的录像、(2015)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白艳文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白艳文与杨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白艳文委托杨柳代收其工资、报销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杨柳收取白艳文2014年6、7月份工资及报销费用后,应当转交白艳文,白艳文要求杨柳返还工资及报销费用合计36281.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柳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白艳文用杨柳身份证开立银行卡收取工资、报销费用系用于偿还白艳文、王XX向杨柳、王志强及其家人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柳辩称的其家人与王X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节,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艳文三万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角七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由被告杨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