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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明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北侧处时,与苏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驾车离开现场。交通警察赶到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95mg/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寿某、唐某能的证言,接警单,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