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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吕忠海、黄跃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海,黄跃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忠海,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跃琳,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忠海、黄跃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忠海、黄跃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1时至16时许,被告人吕忠海伙同被告人黄跃琳在本市宽城区汉口大街“海天”手机楼上一居民楼内,趁嫖娼人员与失足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吕忠海盗窃嫖娼人员财物,黄跃琳在楼下望风,二人先后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1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忠海、黄跃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单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孟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方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忠海伙同被告人黄跃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忠海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黄跃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跃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一百一十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张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