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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包哈达、娜日苏与窦金龙、窦晓明、周桂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哈达,娜日苏,窦金龙,窦晓明,周桂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包哈达,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娜日苏,女,1968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金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金龙,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窦晓明,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周桂莲,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包哈达、娜日苏诉被告窦金龙、窦晓明、周桂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振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玉、人民陪审员王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哈达、娜日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金虎,被告窦金龙、被告周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晓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哈达、娜日苏诉称,原告按规程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金街”市场北门口摆摊经营小本生意。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位于原告摊位相邻的被告窦金龙、周桂莲因摊位位置先与我们争执发生口角随即三被告便一拥而上,将二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海拉尔区人民院治疗,造成的损失原告娜日苏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19.44元、误工费2323元、护理费90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等。原告包哈达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66.37元、误工费303元、护理费30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等。原告包哈达、娜日苏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关于窦金龙、窦晓明、周桂莲)、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娜日苏出院后去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治疗两周。被告窦金龙、周桂莲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书是假的,原告并没有住院。2、医疗费结算收据三张、诊断书二份;拟证明二原告被殴打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窦金龙、周桂莲质证称,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被告窦金龙、窦晓明、周桂莲辩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金街”市场北门口原告娜日苏因摊位一事无辜找借口和被告窦金龙发生争吵,先动手抓挠窦金龙引起了不必要的斗殴并原告包哈达也出手参与。被告窦金龙只出于本能和二原告进行反抗自卫的,其他人只是过去劝架拉架。被告窦金龙的二姐在拉架当中被原告用木桌子当场给砸倒后受伤至今未恢复健康。被告周桂莲也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当场有很多目击证人,但不知何原因派出所把窦金龙拘留10天。当时被告吃亏是为了息事宁人并未追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金龙、被告周桂莲为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毛某某、彭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娜日苏、包哈达质证称,证人没有出庭证实事实。被告窦晓明未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周桂莲否认自己及被告窦晓明被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被告周桂莲、被告窦晓明的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窦金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没有被告窦金龙的签名确认,但经追认被告窦金龙认可被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被告窦金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窦金龙、周桂莲提供的一份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证实其证明目的,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金街”市场门口,原告包哈达、娜日苏与被告窦金龙因抢摊位一事发生肢体冲突,事件发生当即被告周桂莲、窦晓明以劝架拉架为由参与双方的斗殴中,进而演变为打斗事件,导致原告包哈达、娜日苏受伤。该事件经新右旗公安局做出因“窦金龙与娜日苏因摊位一事发生口角,窦金龙、窦晓明、项守君、周桂莲等人结伙殴打娜日苏、包哈达”为由给予被告窦金龙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娜日苏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治疗1天,发生医疗费1138.85元,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部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2180.59元,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下腹软组织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原告包哈达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366.37元,经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划伤”。现原告娜日苏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19.44元、误工费2323元(101元/天×23天)、护理费909元(101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等,共计7451元。原告包哈达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66.37元、误工费303元(101元/天×3天)、护理费303元(101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等,共计22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窦金龙殴打原告娜日苏、包哈达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窦晓明、周桂莲以劝架拉架为由参与打斗的行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作为相邻商铺应和谐相处,遇事协商处理,但双方并未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却激化矛盾,进行斗殴,故对损害的发生原告娜日苏、包哈达也有过错。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各方的责任酌定为:原告娜日苏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窦金龙、周桂莲、窦晓明对原告娜日苏连带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包哈达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窦金龙、周桂莲、窦晓明对原告包哈达连带承担9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十五项、第三条之规定,依法支持的各项费用核定为原告娜日苏:医疗费3319.44元、误工费2323元(101元/天×23天)、护理费909元(101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等,共计7001元。原告包哈达:医疗费1366.37元、误工费303元(101元/天×3天)、护理费303元(101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等,共计2122元。原告娜日苏主张营养费450元,原告包哈达主张营养费150元,依照《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娜日苏自行承担700元(7001×10%),被告窦金龙、周桂莲、窦晓明连带赔偿原告娜日苏63**元(7001×90%)。原告包哈达自行承担212元(2122×10%),被告窦金龙、周桂莲、窦晓明连带赔偿原告包哈达1910元(2122×90%)。原告娜日苏、包哈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十五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金龙、被告周桂莲、被告窦晓明连带赔偿原告娜日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1元。二、被告窦金龙、被告周桂莲、被告窦晓明连带赔偿原告包哈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0元。三、驳回原告娜日苏、原告包哈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窦金龙、被告周桂莲、被告窦晓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振荣审 判 员  李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诺 民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根据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当事人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伤残评定时机,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九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劳务报酬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第十二条:当事人因身体受伤在住院或者康复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助的,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第三条:《办法》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