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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子华、张菊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子华,张菊芳,吴金云,吴正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张子华。被告:张菊芳。被告:吴金云。被告:吴正辉。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华、张菊芳、吴金云、吴正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子华、张菊芳偿还借款8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6803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78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吴金云、吴正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8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子华以购钢材为由,由被告吴金云、吴正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7.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850000元,但被告张子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780元。二、被告吴金云、吴正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菊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8元,减半收取6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4元,由被告张子华、吴金云、吴正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