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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萧翰与陈森汉、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汕头经济特区春湖企业发展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翰,陈森汉,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汕头经济特区春湖企业发展公司,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春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吴锡亮,汕头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翰。委托代理人林伟锋、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汉。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汉文。委托代理人魏伟庆,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春湖企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良。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春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吴锡钦。上列二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锡亮。委托代理人李熙煊,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小钢。委托代理人陈炯生、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翰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锋、杜绍宁,被上诉人陈森汉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周,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春湖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春湖公司)、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春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湖居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辉,原审第三人吴锡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熙煊,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平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号×房的所有权人为陈森汉;所有权性质为有限私有产权;所有权来源为房改购买。1992年12月8日,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政府(区域合并后为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下称金平政府)办公室与春湖公司签订《购售楼房合同书》,约定金平政府向春湖公司购买上述307号房,总购房款为179690元,于1992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金平政府所购楼房产权归金平政府所有,土地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金平政府应按房管规定向国家交纳有关费用,产权证由春湖公司代办,金平政府应交鉴证费及契证费(工本费),凭购房合同向春湖公司换取契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交换契证时失效。上述《购售楼房合同书》签订后,金平政府向春湖公司支付购房款共179690元,春湖公司于1992年12月向金平政府出具发票。1993年12月,金平政府将上述房屋分配给陈森汉。陈森汉于1995年1月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2年3月9日,萧翰与春湖公司签订《购售楼房合同书》,约定萧翰向春湖公司购买上述307号房,总购房款为142740元,于1992年9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萧翰所购楼房产权归萧翰所有,土地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萧翰应按房管规定向国家交纳有关费用,产权证由春湖公司代办,萧翰应交鉴证费及契证费(工本费),凭购房合同向春湖公司换取契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交换契证时失效。购售楼房合同书签订后,萧翰向春湖公司支付购房款共142740元,春湖公司于1992年5月向萧翰出具发票。此后,萧翰向春湖公司支付了契税费3912.12元、房产鉴证费1207.87元、查丈费30元、办理产权证工本费80元、房产登记费134.21元、印花税40.26元、水电增容、绿化、废土、信箱等费4050元。1992年12月,春湖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萧翰使用。1997年4月7日,春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萧翰于1992年在我司购于春湖2幢307房一套,因房产证暂未办理,特此证明”。萧翰因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等证件受阻,遂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陈森汉、金平政府与春湖公司于1992年12月8日签订的汕头市天山路×房的《购售楼房合同书》无效;2、确认萧翰与春湖公司于1992年3月9日签订的汕头市天山路×房的《购售楼房合同书》有效。再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原地址名称为汕头市天山路×房、汕头市天山路×房、汕头市天山路×房,于2000年1月14日核准变更为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号×房。上述房产现由萧翰使用。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萧翰与春湖公司签订的《购售楼房合同书》、金平政府与春湖公司签订的《购售楼房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萧翰要求确认其与春湖公司在1992年3月9日签订的汕头市天山路×房的《购售楼房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确认陈森汉、金平政府与春湖公司在1992年12月8日签订的汕头市天山路×房的《购售楼房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森汉、金平政府提出金平政府与春湖公司签订的《购售楼房合同书》有效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金平政府提出萧翰的起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萧翰与春湖公司于1992年3月9日签订的《购售楼房合同书》有效。二、驳回萧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萧翰负担50元,春湖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萧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两份《购售楼房合同书》均有效的情况。陈森汉、金平政府与春湖公司签订的《购售楼房合同书》不是以居住为目的签订的购房合同,而是为了享受公有住房改革而倒签日期虚假签订的购房合同。该《购售楼房合同书》以陈森汉作为购方、金平政府作为确认方,明显违背个人购房或单位购房的常理,购房发票的购房单位体现为陈森汉(升平区政府)也是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因为个人购房支付款项与单位购房支付款项是完全不同的付款渠道和主体。陈森汉、金平政府均在《汕头市职工购买公用住房申请表》中确认陈森汉居住在汕头市天山路×房3房2厅1厨1厕的房产是虚假的,陈森汉自始至终都没有在本案讼争房产中居住过。萧翰于1992年3月9日与春湖公司签订了《购售楼房合同书》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2740元和购房契税,在讼争房产居住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但房产证仍被陈森汉所冒领,陈森汉自1995年取得房产证以来,却从未向萧翰主张房产,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这印证了陈森汉签订虚假的《购售楼房合同书》,通过虚假房改取得房产证只是为了享受房改政策,套现房改福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陈森汉、金平政府与春湖公司在1992年12月8日签订的汕头市天山路×房的《购售楼房合同书》无效;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森汉口头答辨认为,1992年8月8日,金平政府办公室为解决区内干部的住房问题,以陈森汉名义向春湖公司购买了上述房产,双方同时签订了《购售楼房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金平政府向春湖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9690元。该房产也于1992年12月竣工。1993年12月,金平政府依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将该房屋房改出售给陈森汉,陈森汉也已取得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森汉是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号×房的唯一合法的所有权权属人;春湖公司与金平政府办公室以陈森汉名义签订的《购售楼房合同书》完全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萧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平政府答辨称,金平政府与春湖公司签订的《购售楼房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萧翰上诉提出金平政府、陈森汉与春湖公司是为了享受共有住房改革政策而倒签日期虚假签订购房合同等说法,没有证据。金平政府不存在隐瞒、欺骗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情况。金平政府向汕头市国土房产局提供的相关资料,是根据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要求,根据与春湖公司签订《购售楼房合同书》及汕头市国土房产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的内容填写,金平政府与陈森汉签订的《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经汕头市国土房产局鉴证。金平政府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欺骗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取得房地产证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萧翰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春湖公司、原审第三人春湖居委口头答辨认为,天山路×号按照合建合同约定,由春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锡亮承包,由其销售部分楼盘,合同签好再带回公司,公司因为疏忽没有发现307号房已经卖给萧翰,致该套房产又另行与陈森汉订立销售合同,至于房产证如何做在陈森汉的名下,春湖公司、春湖居委并不知情。1998年进行确权的时候才知道是在陈森汉的名下,307房事实上是萧翰占有的,至于所有权的归属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原审第三人吴锡亮口头答辩认为,萧翰在上诉状中提出吴锡亮获取16.85万元的利益属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萧翰所提交的合同书中乙方的印章是吴细弟,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春湖公司于1992年3月9日先与萧翰签订购房合同,将本案涉讼房产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号×房卖与萧翰,收取了萧翰的全部购房款142740元和购房契税,该房也交付萧翰使用;1992年12月8日春湖公司再次与金平政府签订购房合同,将同一套房产卖与金平政府,并收取了金平政府的购房款179690元。春湖公司再次出卖同一套房产的行为涉嫌骗取金平政府的购房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萧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翁汉光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