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东磊、黄柳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东磊,黄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王东磊。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柳。代理人杨惠群。申请人王东磊要求宣告黄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黄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恩平、被申请人黄柳的代理人杨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东磊述称,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的妻子黄柳驾驶电动车不慎与对面的专项作业车碰撞,导致黄柳身受重伤,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黄柳为轻度智力缺损,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黄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损”,被申请人已经丧失部分正常人的判断、认识和控制能力,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申请人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黄柳的代理人述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经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王东磊与被申请人黄柳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王婉婷、王婉晴,现均未成年。被申请人黄柳的父亲黄林、母亲杨惠群常年生活在户籍地广西省武宣县。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黄柳因“车祸致意识不清伴多处流血两小时余”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入院昏迷三个月,头部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经高压氧舱治疗,2014年10月16日ICU出院。出院相关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后同一天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脑外科,保守治疗后逐渐转醒,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相关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2015年9月16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认为:被申请人意识清晰,被动接触,检查尚合作,对答尚切题,口齿不清,常见停顿,反应迟钝;表现欣快,幼稚,简单对答尚切题,但有时随口乱答;未查及精神病性症状;注意力尚集中,记忆力差,未及虚构及错构,简单计算尚可,基本常识不了解,看不懂电视,简单理解可但肤浅,诉说头疼,记忆不好;情感幼稚,不协调,动作迟缓;自知力不全;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黄柳诊断为轻度智力缺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柳经鉴定为轻度智力缺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王东磊系黄柳的配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黄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东磊为黄柳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40元、司法鉴定费3092.02元,合计人民币3132.02元,由申请人王东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