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传东与李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东,李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武传东,男,汉族,现住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海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东,男,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武传东与被告李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告李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废纸。截止到2012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被告李学东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武贰万元正2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真实可信,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废纸。截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学东尚欠原告武传东货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武传东主张被告李学东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传东欠款2万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学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