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国全与张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李国全。被告张桂祥。原告李国全诉被告张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桂详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李国全人民币叁万元整,说明现金借用。”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家庭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现金后,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又由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国全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审判员  刘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