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7日生。被告代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代某某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06年共同生育儿子潘某某,平时由其和其母亲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吵闹,一吵闹代某某就打人,且打得特别狠,还用菜刀威胁要听他的话。此外,代某某好赌,喜欢找女人。为此,二人常吵架,几年来忍受着精神和身心痛苦。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余。代某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从裂痕到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脱代某某的折磨,请求判决其与代某某离婚;婚生子潘某某跟其生活,由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生病医疗费超过1000元时由双方均担。被告代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好,偶有吵闹也是事实,在工作累时其也会喝一点酒,但没有喝醉过。其没有打过王某某,不爱赌博,在外也没有找女人。几年来,双方在外打工,孩子都是岳母带,但一直付抚养费,从未拖欠过。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跟其生活,由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王某某与代某某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男孩潘某某,现读小学三年级。2009年2月17日,双方在元江县羊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外出打工,孩子潘某某交由王某某的母亲照看。近年来,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自2014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王某某无工作,代某某打工月收入约3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某与代某某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一男孩,后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主要是因双方沟通不足、缺少理解和缺乏信任引起的,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日常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诉讼中,王某某主张代某某殴打其、好赌、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王某某要求准予其与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罗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