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荣,大丰区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11日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不能正常持家,且常年吵吵闹闹,已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且于2014年2月9日被告莫名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原、被告双方无财产纠纷。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原告蒋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大丰区飞达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蒋某乙、蒋某丙出具的证明、(2014)大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婚生子蒋某乙进行了调查,其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吵架,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徐某在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其对原、被告离婚亦表示赞同。本院认为,××××年××月,原、被告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行为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且被告徐某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有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