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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文忠、郭宏毅与李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郭宏毅,李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王文忠,男,生于1961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郭宏毅,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李存伟,男,生于1982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王文忠、郭宏毅诉被告李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郭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郭宏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向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两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两原告即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7307.7元。之后两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推诿不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27307.7元及利息38230.78元。原告王文忠、郭宏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在该行的贷款进行清偿的事实。被告李存伟未作答辩。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两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未还,两原告在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下承担了部分清偿责任,其中原告王文忠于2013年2月4日清偿了13807.7元、郭宏毅于2013年1月23日清偿了12982.3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在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后不积极还款,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分别自两原告代为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存伟向原告王文忠偿还13807.7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李存伟向原告郭宏毅偿还12982.3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