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荣康与无锡远旗经贸有限公司、朱海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康,无锡远旗经贸有限公司,朱海华,朱章龙,无锡市华硕达钢材零料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杨荣康,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远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华清路滨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华。被告朱海华,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滨湖区。被告朱章龙,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市华硕达钢材零料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5。法定代表人杜炳华。原告杨荣康与被告无锡远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朱海华、朱章龙、无锡市华硕达钢材零料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康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贸公司、朱海华、朱章龙、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康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其他往来向包头市新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汇款300万元,该款项本应由置业公司返还原告,朱海华提出向原告借用该笔款项,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300万元给朱海华使用半年。2014年3月24日由置业公司直接汇款给朱海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贸公司。2014年4月1日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4年9月底归还,利息按照“年息1.2计”。朱章龙、钢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本息,经催告,朱海华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本息,并明确“年息1.2”是指“年息百分之二十”。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经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息20%计算)计算至起诉时为60万元。2、朱海华、朱章龙、钢材公司对经贸公司的还款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利息。被告经贸公司、朱海华、朱章龙、钢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杨荣康向置业公司汇款300万元。2014年3月24日,置业公司向经贸公司汇款340万元。2014年4月1日,经贸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贸公司借杨荣康现金300万元,期限6个月至2014年9月底前归还本息,按年息1.2计,即到期归还本息318万元。若提前归还,按实际日期计算利息。朱章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钢材公司和置业公司以担保单位身份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11月20日,置业公司出具给杨荣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24日,置业公司电汇340万元给经贸公司,其中的300万元是杨荣康的(杨荣康2014年3月14日汇来置业公司300万元,置业公司应当返还给杨荣康)。该300万元由杨荣康根据经贸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向还款责任人主张权利。2015年2月8日,朱海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4月1日借杨荣康340万元,原定9月底归还本息,由于借方因素,至今未归还,现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本息(按原借据年息百分之二十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仍不归还,本人愿另加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直至还清该所有款项。朱章龙在上述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杨荣康催讨未着,成讼。庭审中,杨荣康陈述朱海华的承诺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朱海华应对经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朱海华在承诺书中明确按原借据年息20%一次性归还,故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年息20%计算;另,杨荣康陈述置业公司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所列担保单位处盖章,但本案中其不追究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承诺书上朱海华书写的经贸公司向杨荣康借款340万元是朱海华书写时记忆误差,当时确由置业公司汇款给经贸公司340万元,但其中只有300万元是杨荣康的债权。以上事实,由杨荣康提供的《借条》、《说明》、《承诺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贸公司、朱海华、朱章龙、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贸公司向杨荣康借款30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返还借款和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杨荣康有权主张经贸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底,故杨荣康有权按年息1.2计算主张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杨荣康和保证人朱章龙、钢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朱章龙、钢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章龙、钢材公司与杨荣康未约定保证期间,杨荣康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4年9月底起六个月内要求朱章龙、钢材公司对经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海华在《承诺书》上以承诺人身份签字,属自愿债务加入行为,朱海华应对经贸公司结欠杨荣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载明朱海华在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杨荣康有权要求朱海华承担付款义务并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支付利息。朱章龙虽在朱海华出具的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本案中杨荣康未要求朱章龙对朱海华的债务加入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对朱章龙在《承诺书》涉及的担保责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杨荣康要求经贸公司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朱海华、朱章龙、钢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荣康要求朱章龙、钢材公司连带清偿超出按年息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远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杨荣康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朱海华、朱章龙、无锡市华硕达钢材零料配送有限公司对无锡远旗经贸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杨荣康借款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四、驳回杨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无锡远旗经贸有限公司、朱海华、朱章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