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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邢佳楠与王宇、朱晓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佳楠。委托代理人邢更申(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申。上诉人邢佳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佳楠的委托代理人邢更申,被上诉人王宇,被上诉人朱晓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朱晓申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晓申原定于2014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底原告给付被告朱晓申彩礼80000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朱晓申因准备结婚事宜发生矛盾,3月原告与被告朱晓申解除恋爱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2014年4月原告在原审法院对被告朱晓申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被告朱晓申返还彩礼80000元及钻戒1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晓申返还原告邢佳楠彩礼34693元及男士戒指一枚;二、美的饮水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志高空调两台、沙发一张、五斗柜一个、衣柜一个、床垫一张、床一张、床头柜一个、餐座椅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夹克一件、西服一套归原告朱晓申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朱晓申)用于结婚购买物品花销系被告(即朱晓申)为与原告结婚所支出的费用,后因原告提出分手,导致双方无法登记结婚,故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当扣除被告(即朱晓申)为结婚支出的费用后,由被告(即朱晓申)予以返还,存放于原告处的家具家电及物品归原告所有”;此外,该判决对于被告朱晓申主张的预订婚庆及租赁婚纱支出费用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虽该婚庆服务机构系原、被告(即朱晓申)共同选定,但被告(即朱晓申)提交的婚礼策划服务合同非当日原、被告(即朱晓申)与此机构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依据合同的签字及收据的客户名称确定,被告朱晓申出资签订此合同,同时交纳婚纱定金,共计17200元。关于原告诉称合同未履行应予退还定金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另查,被告王宇以SISTERS’新娘会馆策划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朱晓申(乙方)签有《婚礼策划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婚礼庆典的举行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5时18分,举行地点为浣月锦绣(河东区万东路市征兵办),总体策划价款为16800元、婚礼主持价款1000元、婚车使用价款1300元、化妆服务价款600元、纪实摄影价款/元、纪实摄像价款双机位元、其他服务项目:会场背景、仿真花拱门、塔杯、蛋糕、迎宾柱、(艺术)T台、地毯、音响、手捧花、车花、灯光摇头10个、帕灯12个350×10+1200=4700、鲜花罗马柱+10个鲜花柱、1箱炮+6个彩烟=1100。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晓申向被告王宇交付合同全部价款16800元。再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2015-0053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载明,经微机检索该委企业数据库中没有检索到SISTERS’新娘会馆策划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晓申均认可在原定举行婚礼仪式的2014年4月20日前未通知过被告王宇双方决定不举行婚礼仪式的情况。邢佳楠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宇返还原告婚庆全款1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宇以SISTERS’新娘会馆策划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朱晓申签订的《婚礼策划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虽然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但被告王宇的服务对象是原告与被告朱晓申的结婚仪式,因此应认定系原告及被告朱晓申共同与被告王宇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原告及被告朱晓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礼策划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朱晓申因准备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朱晓申解除恋爱关系,可见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婚礼庆典无需依约进行。加之原告与被告朱晓申直至预定的婚礼庆典举行日期即2014年4月20日前,均未通知被告王宇取消婚礼庆典、解除《婚礼策划服务合同》。考虑到婚庆行业的特殊性,被告王宇在签订服务合同后必然会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提前为原告及被告朱晓申的婚礼庆典准备各项事宜并支出各项费用。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王宇返还婚庆全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佳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邢佳楠负担。邢佳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合同价款;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晓申共同与王宇签订,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宇对诉争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被上诉人朱晓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诉争《婚礼策划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服务合同的签订人为被上诉人朱晓申与SISTERS’新娘会馆策划公司,因SISTERS’新娘会馆策划公司未经法定注册,且实际收款人为王宇,被上诉人王宇也不能提供实际开办人的相关信息,故被上诉人王宇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该合同的服务对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晓申,但是该费用的缴款人为被上诉人朱晓申,上诉人只是合同服务对象,不能证明其是合同相对方,也不能证明是实际缴款人,故上诉人主张返还服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邢佳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邢佳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