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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雪莲与刘绍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志,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嘉福,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刘某某):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白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原审诉称,刘某某、白某某系雇佣关系。刘某某为白某某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装卸货物,提供劳务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3号,每月劳务费2500元。2014年1月20日下午6时许,刘某某在位于文萃路93号的鑫兴源货站装货过程中,从货车上跌落受伤,造成右眼受伤的严重后果。受伤后,沈阳鑫兴源仓储服务处立即派人送刘某某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刘某某右眼受伤情况严重,于次日,经辽宁省人民医院建议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入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沈阳鑫兴源仓储处承担了部分的医疗费5235.02元。经诊断刘某某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由于此次受伤造成刘某某右眼功能障碍。故请求法院判白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208元、误工费31,083元、护理费58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判令白某某赔偿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63.2元;诉讼费用由白某某承担。白某某原审辩称,1、刘某某是在干私活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发日是2014年1月20日下午6点,那天下小雪,道路有些湿滑,刘某某利用白某某的车辆装自己的货,刘某某找到工友夏广富帮忙把自己的私货装到白某某的车辆上,夏广富就站在车下递货,刘某某站在车上接活,在该过程中由于刘某某本人没有站稳,随货物一起摔下车,造成意外发生,刘某某的意外不是在布置的工作范围内发生的,因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2、事发日中午刘某某喝过酒,白某某对雇员有明确的要求,不允许雇员在上班期间喝酒、打架、干私活等,但是刘某某经常背着白某某偷偷喝酒,酒精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是在中枢神经系统,酒精会严重破坏神经系统的正常功能,使人失去自制能力,刘某某是在酒后自治能力下降的情况下上车装私货导致意外发生;3、白某某送刘某某就诊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并非是对责任的认定。4、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们也咨询了相关的专业人员,对该份鉴定报告书存在的一些矛盾之处,我们认为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鉴定范围有所遗漏,该份鉴定结论不利于本案的公平公正处理,因此,我方不同意按照八级给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为沈阳市鑫兴源仓储服务处的个体经营者,刘某某受雇于白某某在仓储服务处提供劳务。2014年1月20日,刘某某在装货过程中,从叉车排子上跌落,造成右眼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后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刘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刘某某自认治疗期间医疗费5235.02元由白某某支付,刘某某自行支付1212.90元。刘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普食。刘某某在白某某处工作六至七年,受伤前每月工资2500元。经司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眼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八级。鉴定费840元由刘某某自行支出。刘某某母亲边士荣1957年1月29日出生,肢体三级残疾。刘某某父亲刘润申1947年3月2日出生,言语三级残疾。二人户口均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永安派出所永安镇永巨村巨德033。二人生育两个孩子,刘某某为其长子,二人还有一女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白某某辩称的刘某某是因为喝过酒后干私活造成损害的问题,白某某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在二次开庭时,白某某陈述的受伤过程与刘某某首次开庭时的陈述一致,均是在往货车上装排气管子时摔下来的,而非证人所说的装电脑机箱时摔落的,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刘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证明白某某已经刻录记录事发经过的监控视频,白某某经法庭释明后未向法院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认定刘某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没有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存在较高的认知程度,没有注意周围的环境,对自身损害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白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为劳务者提供具有安全生产环境、生产工具等完成劳务所必需的条件,故其对刘某某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白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确定刘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6447.92元,由白某某承担70%即4513.54元,因白某某已为刘某某垫付5235.02元,白某某多垫付的721.48元从其应付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中折抵。关于误工费,根据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无休息诊断,故根据病历确认刘某某的休息时间为6天,结合刘某某收入情况,确认刘某某的误工费为500元,由白某某承担70%即350元。关于护理费,刘某某住院6天,二级护理,因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护理费确认为575.26元(34,995元÷365天×6天),由白某某承担70%即402.6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刘某某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白某某承担70%即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由白某某承担70%即210元。关于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的问题,对刘某某实际支出该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由白某某承担70%即588元。关于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的问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刘某某在白某某处务工多年,其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白某某承担70%即107,427.60元。关于白某某主张重新鉴定的问题,因白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在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中存在瑕疵,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白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刘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酌定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363.2元的问题,因刘某某受伤造成伤残,其母亲肢体残疾、其父亲年迈,故白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因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为34,363.2元[(7159×30%×12年+7159×30%×20年)÷2],由白某某负担70%即24,054.24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误工费350元;二、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护理费402.68元;三、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交通费350元;四、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五、白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鉴定费588元;六、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31,481.84元(已给付721.48元);七、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八、驳回刘某某和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白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刘某某负担1986元,由白某某负担2,866元。宣判后,白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刘某某右眼基本康复,故鉴定意见为八级残疾缺乏依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刘某某自身疏忽大意,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已给付了刘某某当月工资,故误工费不应给付。刘某某不构成八级残,故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及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某某承担上诉费用。刘某某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白某某提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关于白某某提出其没有过错的主张,白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的雇主应当为刘某某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与保障,其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应承担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自身的过错情况,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白某某提出的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主张,该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白某某提出的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刘某某因本案遭受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并造成八级残疾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的病情及伤害程度等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