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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锡东与何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东,何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陈锡东,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7日,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陈锡东诉被告何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东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兵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东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一直给被告拉货。2014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款87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在当年10月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陈锡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兵偿还欠款871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何兵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运输款8710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待证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何兵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欠条、短信记录能相互佐证且与本院调查了解的案件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书写“今欠到大竹县陈锡东运输款871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在当年10月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陈锡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兵偿还欠款8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锡东与被告何兵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何兵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运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锡东运输费87100元;二、驳回原告陈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元,由被告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吴赢志人民陪审员  谯开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