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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陈某甲等人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平。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为筹集毒资,与陈某甲驾驶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寻找目标盗窃,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桐梓县人民医院对面时,被告人谭某某因口渴,便一人到被害人黄某莲开设的卫莲利民超市购买矿泉水,将被害人黄某莲放置于柜台上的苹果6PULS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谭某某向陈某甲隐瞒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后被告人谭某某将手机变卖后购买毒品吸食。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84元。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摩托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军民桥宁氏菜油厂,谭某某、张某某佯装购买菜油同被害人甯某某的父亲商谈油价转移其注意力,陈某甲借机进入菜油厂内将被害人甯某某一部三星A7000手机及抽屉内的现金4100元盗走。三被告人到桐梓县政府坝子,陈某甲谎称将其所盗的手机销售给他人为由离开,陈某甲从盗窃的4100元现金中拿出300元返回,称手机买成300元,三被告人用300元钱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二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莲、甯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退赔给被害人甯某某现金4100元,取得被害人甯某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经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数额达7889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达6505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达2405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只陈述了吸食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才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所盗窃的手机及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参与盗窃一次,且手机及现金4100元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陈某甲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因为吸毒等违法活动而进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晓 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