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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竹青、程昌军与程昌军、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都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史竹青。委托代理人:司武安。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告:程昌军,成年。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山。被告:沃永华,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史竹青与被告程昌军、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都物资有限公司、沃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史竹青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竹青撤回对被告被告程昌军、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都物资有限公司、沃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竹青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超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