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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嘉峻与被告朱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峻,朱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梁嘉峻。法定代理人商玉娟(系原告梁嘉峻之母)。委托代理人陶亚利,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莉军。委托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负责人王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系公司职员。原告梁嘉峻与被告朱莉军、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峻的法定代理人商玉娟、委托代理人陶亚利、被告朱莉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泽、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嘉峻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梁嘉峻医疗费19371.99元、护理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补课费10000.00元、交通费1802.5元、营养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77374.49元。2、残疾赔偿金待二次手术治疗后自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莉军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在被告朱莉军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HG3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与被告朱莉军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补课费等间接损失。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无争议2015年5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朱莉军驾驶冀HG35**号小型轿车沿双滦区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荣信小区公交站点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梁嘉峻相刮撞,造成梁嘉峻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嘉峻负次要责任。2、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争议冀HG3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莉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被告朱莉军为原告梁嘉峻垫付费用10000.00元无争议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事项1: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损失项目各方主张、依据及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9371.99元,并向本院提交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挂号及诊查费票据2张、北京同仁堂承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1张、承德同安大药店销售有限公司收据1张、其他购药收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朱莉军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出具的票据没有异议,认可在二六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其他票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堂承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1张、承德同安大药店销售有限公司收据1张、其他购药收据1张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且外购药物没有医嘱佐证。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19814.79元,其中外购药品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系原告诊疗期间的实际支出,并有诊断书及病例予以佐证,原告转院到同级医院治疗并未扩大损失,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合计金额为19605.79元。原告请求赔偿19731.99元,不超过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按照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承德市双滦区学生之家校外托管班工商备案登记证一份、用工协议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商玉娟同时从事两份工作,在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月工资收入1500.00元,在承德市双滦区学生之家校外托管班月工资收入2000.00元,合计月工资3500.00元。二被告对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商玉娟在月收入1500.00元,但对承德市双滦区学生之家校外托管班与商玉娟签订的用工协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托管班发放的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商玉娟在托管班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故其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00元/天,不超过护理人员每天的工资收入,且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6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原告至2015年10月8日复查时仍需一人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护理费,计13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元/天×138天=13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6天×100.00元/天=4600.00元。被告朱莉军认可100元/天的标准,但只认可在二六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的数额,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朱莉军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期间应为其所有住院期间,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45天×100.00元/天=450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6个月×30天/月×20元/天=3600.00元。被告朱莉军认可20元/天的标准,但只认可在二六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的意见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发表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朱莉军认可住院伙营养费标准为20.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的伤情、骨折愈合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至2015年10月8日复查时仍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5月23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营养费,计138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天×138天=2760.00元。5、补课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补课费收据一张,金额6000.00元,陈述该收据显示的补课费是原告在暑假前补课产生的费用,暑假后至今仍在补课,因补课仍在继续,故后期补课费的票据还没有形成。被告朱莉军对原告提供的6000.00元补课费的收据无异议。对剩余补课费因无证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认为补课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支持原告补课费60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1802.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为8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原告放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争议事项2: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原告主张因原告系行人,且系未成年人,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朱莉军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朱莉军主张虽然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减轻被告朱莉军的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朱莉军承担40%,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30%。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梁嘉峻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无监护人带领,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已经考虑到原告无监护人带领横过马路的情形,故被告朱莉军主张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朱莉军对事故造成原告梁嘉峻的损失承担80%,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梁嘉峻自行承担。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朱莉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原告梁嘉峻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无监护人带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嘉峻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梁嘉峻与被告朱莉军应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莉军所驾驶的冀HG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嘉峻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46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96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2760.00元、补课费6000.00元,合计22865.79元,由被告朱莉军承担80%,即22865.79元×80%=18292.63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莉军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00元,与被告朱莉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8292.63元相抵后,被告朱莉军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829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嘉峻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4600.00元。二、被告朱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嘉峻人民币8292.63元。三、驳回原告梁嘉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0元,减半收取298.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618.00元,由被告朱莉军负担500.00元,原告梁嘉峻自行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