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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柳瑞义、柳明标等与蒋正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柳瑞义。原告柳明标。原告柳明晓。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受上述三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正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与被告蒋正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被告蒋正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诉称,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蒋正庆驾驶将其登记为所有人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无锡国茂钢材市场前路口,遇魏芙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结果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魏芙蓉当场死亡。2015年7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正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芙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的小型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余赔偿按剩余损失总额的80%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蒋正庆赔偿。各项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37780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正庆辩称,其对本案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蒋正庆驾驶牌号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鉴定:速度约为86~91km/h)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无锡国茂钢材市场前路口,遇魏芙蓉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设有“停车让行”、“向右转弯”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由南往北通过时,结果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魏芙蓉当场死亡。2015年7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正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芙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牌号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牌号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蒋正庆,蒋正庆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三、柳瑞义与魏芙蓉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柳明标、柳明晓二子。上述事实,由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村委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377806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11年。蒋正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10.5年。2、交通费15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蒋正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误工费15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蒋正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三人七天每天50元,即1050元。4、丧葬费28992.5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7985元计算6个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蒋正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魏芙蓉死亡时江苏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未实施,认可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每年51279元计算6个月,即2563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蒋正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3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蒋正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芙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蒋正庆驾驶机动车,魏芙蓉驾驶非机动车,故认定蒋正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7806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魏芙蓉的年龄,当事人的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11年,确认为377806元;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系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必需的费用,交通费酌定800元为宜,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人7天,酌定为1050元为宜;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年57985元计算6个月,予以采纳,认定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864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超出部分338648.5元,由蒋正庆赔偿80%即270918.8元,因其所驾车辆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270918.8元,合计380918.8元。二、驳回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收取),由柳瑞义、柳明标、柳明晓负担2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