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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途经本市箬横镇浦头村浦头支河南路33号时,发现该户房子没有上锁,遂溜门入户,并砸锁进入四楼南面房间,窃得被害人邹某放在户内的一台台式电脑(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2、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来到本市箬横镇水岸村金竹梗43号,砸锁进入该户人家四楼后间,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销赃得款500元。2015年7月7日9时许,接群众举报本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玉环县看守所抓获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邹孟欢、吴玉莲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邹孟欢、吴玉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