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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元润诉张俊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润,张俊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元润,男,1968年6月7日生,彝族,文盲,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勤,男,1971年7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务工。(系原告张元润弟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俊斌,男,1977年9月7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玉,女,1969年9月25日生,回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系被告张俊斌姐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志,职务经理。原告张元润诉被告张俊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勤、被告张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润诉称:2014年6月1日12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武定水泥厂往武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武定水泥厂便道K0+1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张俊斌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经武定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元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润因事故发生导致左手第三、第五掌骨骨折、左骨茎突撕脱骨折,下颌及双小腿开放性外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经送昆明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治疗10天后转至武定大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损伤后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为60日。原告康复期间,向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调解申请,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8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张俊斌未履行,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俊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具体数额以武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整理的项目为准。被告张俊斌辩称: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张元润无证驾驶摩托车,酒驾、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超速30%,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而被告的过错认定是拖拉机转向系不合格。超速10%。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承担。医疗费以医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核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户口性质依法核定,其他请求应以提供的证据确定、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供发票为凭;责任比例原告承担90%,被告承担10%。被告已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未出庭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调解书1份,欲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过;3、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俊斌的车辆云01-#号拖拉机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4、解放军五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后在医院医治的情况、产生的费用和原告受伤情况;5、大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医治好转后转入武定大同医院继续治疗;6、博爱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欲证明原告所住的大同医院机器坏了,原告到博爱医院复查的情况;7、解放军五三三医院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8、大同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9、鉴定费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产生的费用;10、大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1、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2、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达到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俊斌及其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元润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俊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俊斌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修车零件清单、修车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俊斌车辆受损后产生的费用8242元。3、停车费原件27张,欲证明被告张俊斌车辆被扣押后产生的停车费用270元。经质证,原告张元润及其代理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认可,修理费太高;对证据材料3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斌提交的5000元收条,原告张元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两份证据材料,原告方不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12时,原告张元润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武定水泥厂往武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武定水泥厂便道K0+1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张俊斌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元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定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元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润在事故中致左手第三、第五掌骨骨折、左骨茎突撕脱骨折,下颌及双小腿开放性外伤。原告张元润当天送至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治疗10天后转至武定大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的损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鉴定达九级伤残,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损伤后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为60日。事故损失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8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张俊斌未履行。另查明被告张俊斌所驾云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元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俊斌驾驶的云0#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元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斌负次要责任,其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张元润、被告张俊斌分别按主次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元润的赔偿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张元润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即医疗费49802.43元,护理费60天×76.34元/天=45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90天)90天×76.34元/天=6870.6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年×20年×20%=24546元,后期医疗费5800元,鉴定费190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2人2次昆明往返普通客运车费240元,合计95059.43元。关于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修理产生费用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润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元润的误工费6870.60元、护理费4580.40元、伤残赔偿金24546元、交通费240元,合计46237元;二、交强险赔偿剩余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922.43元,由被告张俊斌赔偿原告张元润9384.48元,扣减已支付费用5000元,实际被告张俊斌应赔偿4384.48元,另外一部分37537.95元由原告张元润自行承担;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俊斌赔偿380元,原告张元润承担1520元;四、驳回原告张元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俊斌承担50元,原告张元润承担200元。上列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钟凤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海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