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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君臣与张卫东、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臣,张卫东,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王君臣,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本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环场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斌。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标,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刘世联。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司职员。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法定代表人:安云。委托代理人:钟伟亮,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何莉斯,该中心职员。原告王君臣与被告张卫东、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臣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花,被告张卫东、新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第三人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亮、何莉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臣诉称:2013年6月29日,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三元里村牌坊对出路段与由张卫东驾驶的新福利公司所有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我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肾穿刺造瘘术,并予以镇静、营养神经、醒脑通络开窍、清热化痰等治疗。2014年10月27日,我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残疾5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2013年7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东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64480.42元【计算方式:损失为医疗费265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4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224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54.4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84000元、鉴定费3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43.9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568268.08元,根据交强险计算规则并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尚需赔付(1568268.08元-120000元)×30%+120000元-90000元=464480.42元】被告张卫东、新福利公司共同辩称:新福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和挂号费共计97659.04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本案应扣除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司持以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至2015年4月16日;营养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开户日期距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且根据其账户情况,我司合理怀疑原告每月收入不足3000元;护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农村标准计付;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0年;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第三人道路救助中心诉称: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其配偶王某1在2013年7月26日申请,我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5020.29元,并在2014年11月21日将款项划拨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我中心有权向原告及三被告追偿上述抢救费用。王某1向我中心申请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时,承诺其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将优先偿还给我中心。因此,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三被告偿还第三人垫付的抢救费用145020.29元;2、三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时,第三人拥有优先获得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7时45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广园中路西往东第三条机动车道(从中心绿化带数起)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到三元里村牌坊对出路段时,遇张卫东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在公交车道变更到第三车道驶至,结果,摩托车车头与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作出穗公交越认字[2013]第4401052013B0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智力障碍、情志障碍、右侧肢体轻度偏瘫、平衡功能障碍);2、创伤性右肾破裂愈合;3、双肾积水伴肾结石继发泌尿系感染;4、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5、多发性肋骨骨折愈合。原告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269885.54元(262226.5元+7659.04元),原告已付费用为242679.38元(228173.29元+6847.05元+7659.04元),其中新福利公司垫付医疗费97659.04元。原告另主张其护理费按每日80元支付,共支出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50000元,并就此提交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3001003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五级伤残,其精神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94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大康药店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出具的发票7张,显示原告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支出3024元;2、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小卖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院综合商店、博友康复用品等出具的收据,总金额为5543.9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购买成人纸尿裤的费用;3、原告与颜国广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承租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一巷9号302房,租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月租300元等;4、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租金收据3份,显示收到302房月租300元及水电费用,收款人处为“颜”;5、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开户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三元里支行,显示其于存款情况为:2012年8月、4500元;2012年10月、3000元;2012年12月、3100元;2013年2月、1900元;2013年3月、8200元;2013年4月、5000元;6、由王某2、许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棠景街周边从事装卸、搬运、流动运输等劳务工作,每月收入约3000元;证人王某2、许某并出庭作证,王某2称其是原告的工友,在2010年和原告一起到广州工作,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和原告在白云区××村搬运货物,搬运收入与原告平均分配,每人每月3000多元;许某称其是原告工友,自2003年起与原告一起在棠下做搬运工作,原告每天平均收入100多元;7、由广州市白云区南美休闲会馆大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王某1自2011年9月至今在其处工作,每月工资约2200元,工资通过浦发银行转账发放;8、广州市白云区南美休闲会馆大酒店的基本登记信息。另查,新福利公司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该条款字体为黑色加粗字体)。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为王某1(曾用名王秋咸),两人育有女儿王某2(于1996年9月16日出生)。梁某为原告母亲(于1935年7月29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五名,即儿子王某3(1953年7月9日出生)、王某4(1967年3月10日出生),女儿王某5(1957年11月15日出生)、王某6(1965年10月14日出生);梁某无劳动能力,需子女扶养。2013年7月26日,王某1向第三人道路救助中心申请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承诺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将优先偿还第三人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款项。经审核,第三人道路救助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5020.2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入院记录、检查报告、《鉴定意见书》、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租房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租金收据、户籍关系证明、扶养关系证明、户口本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卫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与张卫东的责任比例应为7:3。因张卫东是新福利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张卫东的赔偿责任由新福利公司承担。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再由新福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69885.04元,原、被告对此已提交发票、费用清单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均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发票及其伤情,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在医药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支出3024元亦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总计为27290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67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处于住院治疗状态,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持续住院,客观上存在误工,其主张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84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据其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的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月均存款金额及其合理生活支出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该项损失应为48400元(3000元/月÷30天×484天)。5、护理费。原告就此已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护理费为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该日后的护理费,原告就其护理依赖程度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报告,然该报告无明确原告需继续护理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暂确定原告需一人继续护理3年,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期间护理费损失为87600元。超过该护理期限且有实际护理需要的,原告可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租金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伤残系数按60%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2314.8元(30192.9元/年×20年×60%伤残系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梁某(1935年7月29日出生),扶养人为5人,扶养年限为5年。按2014年度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应为13303.14元【22171.9元/年×5年×60%伤残系数÷5人】。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375617.94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94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及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结合原告就此未提交相应单据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五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其他损失。原告另主张其支出成人纸尿裤费用5543.9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收据,因费用总额为1185.9元的部分收据无记载购买物品的具体项目、纸尿裤的具体金额、收款人信息,或发货单无相应收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核算,原告该部分支出为4358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72909.54元(其中新福利公司支付97659.04元,道路救助中心支付1450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合计663915.94元。根据前述承责原则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及其他损失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45047.64元【(272909.54元+663915.94元-120000元)×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剩余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剔除5%的免赔额度后赔偿47500元[50000元×(100%-5%)],由新福利公司赔偿197547.64元;新福利公司先行垫付的97659.04元,应予扣减,则新福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9888.6元(197547.64元-97659.04元)。道路救助中心就其垫付的医疗费145020.29元向原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费用在其诉请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直接向道路救助中心赔付,该意见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金额中扣减道路救助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020.2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22479.71元(120000元+47500元-145020.29元)。第三人救助中心请求三被告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君臣各项损失共计22479.7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君臣各项损失共计99888.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45020.29元;四、驳回原告王君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267元,由王君臣负担6089元(已缴纳),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第三人诉讼请求受理费3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