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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张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杜勇,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56********,无职业,户籍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胡同*号,实际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胡同*号楼。被告:张锐,女,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59********,会计,住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胡同2号5号楼503室。原告杜勇诉被告张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春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被告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3年5月1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有一名婚生女杜科威(1984年3月14日生,无职业)。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原、被告自1999年末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张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3年5月1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婚后生有一名婚生女杜科威(1984年3月14日生,无职业)。婚后我与原告居住58平方米的住房里,后因拆迁该住房被拆除。1999年11月份左右,因为原告父亲单位分房,原告父亲要的房屋为80平方米的住房而给我与原告要的是30多平方米的住房。因为我家的房子较小,原告父亲征求我们的意见,我们家三人可以去一人回原告父亲家居住,经协商原告自愿回到其父亲的房屋里居住,我们居住的房屋与原告父亲居住的房屋是一个小区里的两栋楼,两栋楼之间隔着一栋楼,离的比较近。原告经常回家来看我与女儿。所以我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自1999年我们就开始分居不属实。我认为,我与原告是从2015年2月份左右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家中的房屋30平方米需要分割,理由是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但是在该房屋分配时我与原告向原告父亲的单位交的扩大面积款为15500.00元,我们交的款仅是我与原告对于婚后居住的58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扩大面积款。但是我们交完该扩大面积款后,原告父亲却没有给我与原告向单位要应分得的60多平方米楼房。扩大面积款我大概是在1997年8月或是9月左右交的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3年5月1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有一名婚生女杜科威(1984年3月14日生,无职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本院依法给原告举证时间,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证人到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有原告自己陈述,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勇与被告张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杜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春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