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晋玲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902号罪犯杨晋玲,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2012年9月29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晋玲犯诈骗、职务侵占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公司造成的损失506.6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玲、常天林出庭监督,女子监狱民警郭桂旺出庭参与法庭审理,并邀请一名山西省人大代表,一名山西省政协委员参加旁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杨晋玲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意见为,女子监狱依法提请罪犯杨晋玲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晋法(2014)86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该犯应退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公司造成的损失506.64万元,至今未退赔,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晋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取得较好成绩;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听从指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嘉奖一次、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晋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应退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公司造成的损失506.64万元,至今未退赔,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晋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3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