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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作宇与孟鹏涛、被告四川丽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宇,孟鹏涛,四川丽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张作宇。委托代理人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鹏涛。被告四川丽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安东,四川省丽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宇诉被告孟鹏涛、被告四川丽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丽港物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孟鹏涛、被告丽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安东、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孟鹏涛驾驶川RDA5**号小车,沿安和街行驶至迎凤路口向左转时,与由迎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REA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鹏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并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128.9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83,630.9元;2、本案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孟鹏涛、丽港物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并扣除孟鹏涛的垫付款。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5分,被告孟鹏涛驾驶川RDA5**号小车,沿南充市顺庆区安和街行驶至迎凤路口向左转时,与由迎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作宇驾驶的川REA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鹏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9104元,被告丽港物业公司垫付592元。2015年4月1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22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50天(15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川RDA5**号小车属被告丽港物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孟鹏涛系丽港物业公司驾驶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系城镇居民。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作宇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张作宇不需要后续治疗费;3、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费约需44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46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用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费发票(两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孟鹏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作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孟鹏涛系履行职务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川RDA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作宇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情由被告丽港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丽港物业公司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丽港物业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9104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44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22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酌定为2200元(100元/天×22天);5、交通费(含二次鉴定发生费用),酌定为7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其工资收入标准酌情按31,6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802元(31,642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10级,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为4500元;9、鉴定费446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8,62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不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鉴定费446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酌情由原告承担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2460元(已先行垫付,不再纳入品迭),原告张作宇承担600元,被告丽港物业公司承担1400元。自费用药1366元(9104×15%),由被告丽洪物业公司承担70%即9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余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83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96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2,802元(8838+63,964);被告丽港物业公司赔偿原告2356元(1400+956)。品迭被告丽港物业公司垫付的592元,被告丽港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1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作宇72,802元;二、被告四川丽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作宇1764元;三、驳回原告张作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四川丽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