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明亮诉惠伟、燕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亮,惠伟,燕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亮,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伟,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燕有贵,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上诉人王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惠伟、燕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兴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上诉人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燕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明亮与惠伟签订了《牧场租赁合同》,约定王明亮将位于土默特右旗海子乡海心村牧场出租给惠伟作为奶牛养殖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2.8万元,经营期间惠伟保证奶款按月发放,奶户奶款由王明亮认可的担保人担保。合同的担保方为燕有贵。合同签订后,惠伟入场经营,期间给付租金6.4万元,给付牧场的合伙人段某某租金3.4万元,剩余3.4万元租金段某某自愿放弃。惠伟经营至2014年4月由于经营牛奶不景气,开始欠奶户奶款,2014年9月惠伟停止经营。经营期间,由段某某管理奶站,负责收牛奶,按月为奶户发放奶款。2014年7月31日段某某收取惠伟奶粉3吨,每吨3.1万元。2014年8月23日段某某收取惠伟奶粉3吨,每吨3.1万元。2014年9月11日由王明亮、惠伟、段某某及部分奶户参加,结算所欠奶款,惠伟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海军牧场牛奶款40.24万元,到2014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到2015年6月底前付清所剩款项。该欠条由段某某持有。后段某某收到惠伟奶款三笔,共计现金4.4万元,经段有官(段某某父亲)信用社账户收到惠伟三笔汇款共计2.2万元。期间段某某将欠条给付王明亮,由于段某某未将惠伟偿还奶款事实告诉王明亮,故王明亮持欠条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惠伟、燕有贵给付欠款402400元,诉讼费由惠伟、燕有贵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明亮与惠伟签订的《牧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经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王明亮是否有权主张奶款。因证人段某某与王明亮系合伙关系,经营涉案租赁物,双方均认可,涉案欠条系由惠伟交付段某某,欠条载明奶款是欠“海军牧场”的,后段某某又将欠条交给王明亮,并当庭陈述王明亮有权向惠伟主张权利,故该院确认王明亮享有向惠伟追索奶款的权利。关于欠奶款的事实,惠伟当庭予以承认,所欠奶款为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402400元,故其应当依法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段某某收到惠伟奶粉6吨,每吨3.1万元,是否应当抵顶其所欠奶款。段某某系王明亮的合伙人,《牧场租赁合同》签订后收取了惠伟的租金,又是奶站的管理人员,负责向奶户收奶发放奶款。2014年9月11日与双方一同结算了奶款,并收取了惠伟所写欠条,其对收取奶粉6吨的辩解是不包括在惠伟所打欠条之内。本案惠伟所欠奶款系其经营期间即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所欠,证明段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3日收到惠伟奶粉的时间节点惠伟已经欠奶款,只是于2014年9月11日在王明亮和段某某及奶户追索奶款情况下,经三方结算后,确认了欠款数额。根据常理,如奶粉款系顶结算之前的奶款,在此次结算时,段某某应将其给惠伟所打收到奶粉的收条收回,且段某某对自己的辩解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院认为,段某某收到的6吨奶粉计18.6万元应当作为惠伟偿还的奶款进行核减。故该院认定惠伟实际已经偿还欠条所载海军牧场奶款25.2万元。根据欠条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底前偿还付清余款,惠伟所欠奶款150400元应当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关于王明亮诉请的由燕有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牧场租赁合同》约定奶款由担保人担保,且燕有贵在担保方签字,故燕有贵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伟于2015年6月底前偿还欠原告王明亮奶款150400元;二、被告燕有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36元(原告预交1834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4028元,被告惠伟负担3308元。王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惠伟给付王明亮奶款336400元,燕有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明亮、燕有贵负担。理由为:2009年,王明亮在土右旗海子乡海心村建设明亮牧场,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牧场成立后一直由其经营,段某某管理奶站,王福才负责记账、清理吸奶机,李三计负责清理奶站卫生。2013年11月1日经杨国良介绍,惠伟与王明亮签订《牧场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承包费128000元。合同签订后,惠伟开始经营奶站。惠伟是外地人,对当地人不熟悉,要求段某某推荐两名工人。段某某推荐了王福才、李三计,所以这二人继续留在牧场工作,工资由惠伟给付,牧场担保。王福才每年工资30000元,负责记账、清理吸奶器。李三计每年20000元,负责清理奶站卫生。惠伟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经营牧场。2014年4月惠伟开始欠奶款。后惠伟与段某某、王明亮协商决定以奶粉折抵奶款。2014年7月31日、8月23日惠伟共计将6吨奶粉送到牧场,每吨31000元,共计186000元。2014年9月11日,惠伟与段某某结算,欠牧场40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月至4月间,惠伟给付王明亮物品及现金共计66000元,仍欠336400元未付。双方账目具体为:惠伟欠牧场奶款564766.6元,欠两名工人工资23667元,核减惠伟给付奶粉款186000元,惠伟尚欠牧场402433.6元,所以惠伟出具了4024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在402400元欠条中再行核减186000元属于重复核减。惠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重复核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燕有贵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惠伟租赁牧场期间,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以原牧场名义从奶户处收取牛奶做奶制品加工。惠伟收奶的奶款与牧场段某某进行结算,再由段某某与奶户进行结算。2014年4月,惠伟拉奶26700.8吨,单价3.5元/吨,共计93453元,惠伟给付40000元,尚欠53453元。2014年5月,惠伟拉奶31703.2吨,单价3.5元/吨,共计110961元。2014年6月,惠伟拉奶34547.2吨,单价3.5元/吨,共计120915元。2014年7月,惠伟拉奶40920.8吨,单价3元/吨,共计122762元。2014年8月,惠伟拉奶42938吨,单价3元/吨,共计128814元。2014年9月,惠伟拉奶9287吨,单价3元/吨,共计27861元。以上2014年4-9月间,惠伟共计欠奶款564766元。另惠伟拖欠牧场工人工资23700元,两项合计588466元。以上事实有王明亮二审提交的《收奶数量统计表》及《拉奶司机签字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惠伟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及该欠条出具后,惠伟又给付奶款6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惠伟给付的6吨奶粉计186000元是否已经在欠条所载金额402400元中予以核减。首先,王明亮主张186000元的6吨奶粉款已经在欠条所载金额中核减,一审中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二审中其又提供了《收奶数量统计表》及《拉奶司机签字表》佐证。经审查,段某某的证言及《收奶数量统计表》、《拉奶司机签字表》内容可以相互映证,证明惠伟在2014年4-9月间共计欠奶款564766元,欠工人工资23700元,核减以6吨奶粉抵顶奶款计186000元,尚欠402466元,这与欠条所载金额402400元基本吻合。其次,惠伟在二审开庭时陈述双方是依据王明亮手中的账目进行结算后其打的欠条,而王明亮手中的账目就是《收奶数量统计表》和《拉奶司机签字表》,即双方是根据《收奶数量统计表》和《拉奶司机签字表》具体计算出所欠奶款数额。且惠伟对于奶款单价开始为3.5元/吨,后来为3元/吨和其每年需支付牧场工人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其虽提出王明亮计算奶款数额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惠伟辩称186000元的6吨奶粉款在2014年9月11日打欠条时并未进行核减,其主张应在王明亮请求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核减,仅提供了与王明亮、段某某及奶户结算前段某某所打收条两张,而欠条中对于该笔款项并未进行结算加以说明,惠伟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应当认定欠条所载金额402400元中已经核减了186000元的奶粉款,故不应再行核减。惠伟所欠奶款金额应为336400元(402400-66000=336400元)。燕有贵作为担保方,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纠纷虽是因双方签订的《牧场租赁合同》而引起,但实际并非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惠伟在经营期间因收购奶户牛奶欠奶款所发生的纠纷,故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比较适宜。综上,一审判决对惠伟所欠奶款金额认定错误,对案由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明亮奶款336400元;三、被上诉人燕有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2元,由上诉人王明亮负担2406元,由被上诉人惠伟、燕有贵负担12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