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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洲尾村民委员会与林长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洲尾村民委员会,林长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洲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林德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葛衍强、罗超英,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水,男,193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洲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长水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洲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洲尾村委会)负责人林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英、被告林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尾村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面积约480㎡,年租金4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2014年6月20日、6月24日、7月6日,原告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调整村集体财产租赁租金等决议事项,其中就被告使用的租赁物租金调整为480元/月,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通知且在村务公告栏等处张贴公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另签合同,且未将租赁物交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向原告交还租赁物,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拖欠租金至今已达十一个月。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处理村集体变压器租赁合同纠纷并支付拖欠使用费的律师函。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并确认合同自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租金共计5280元,并按月租金4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交还之日前的占有使用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月租金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当月违约金自该月第1日起计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合并各月逾期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长水辩称,被告于1982年独自投资筹建工作坊,位于原村科研组晒谷埕,面积约480平方米,经双方议定参照全村村民承包土地上缴标准,每年交纳土地租金400元至今。被告的厂房从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分文投资,更没有向原告报销过片纸建设费用。2014年7月,原告单方面更改土地租赁关系为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导致被告无法接受,引起争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应属于土地承包金(土地租金)的争议。另,原告调整村集体财产租赁租金等决议事项缺乏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租赁物未办理建设手续,无合法产权,因该租赁物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洲尾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虹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