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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执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申请执行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罗凤莉、冯军、冯仁贵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罗凤莉,冯军,冯仁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403-6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负责人陈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凤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罗凤莉,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日。被执行人冯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冯仁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证内经字第404XX号公证债权文书立案受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申请执行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罗凤莉、冯军、冯仁贵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宜宾泰斗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15﹟罐内原酒384.60吨(大写:叁佰捌拾肆点陆吨);二、查封期限为贰年,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查封期间交由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由保管人自行承担。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腾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