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邓士明、李晓华、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馨,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士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华,女,汉族。原审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理。上诉人王海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静、冯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何馨、被上诉人邓士明、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海洋与邓士明、李晓华二人系表亲关系。2009年7月9日,王海洋向邓士明、李晓华二人借款50万元,按年息25%支付利息。同日,李晓华从其个人账户上取款489,600元后,向王海洋支付现金50万元,王海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晓华、邓士明夫妇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五年。双方协商:年利率暂按25%计息(期间随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而上浮)分摊到每月给,即:每月8日前给10,400元利息。应考虑到李晓华、邓士明夫妇也是贷款借钱,我承诺我每月不按时付息,李晓华、邓士明夫妇有权要求即时归还本金。借款人王海洋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9日。”王海洋在签名处捺印,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房产公司)盖章。借款后,王海洋每月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10,400元,截至2012年4月,已支付32个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0年8月20日,邓士明与海洋房产公司签订《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9日,邓士明向海洋房产公司转账78万元。2010年8月9日,海洋房产公司转给邓士明13.8万元。2012年3月25日,邓士明用李晓华银行卡转给海洋房产公司1万元。王海洋出示的邓士明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25日、2012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三张,内容分别是:“邓士明借到王海洋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2011年5月15日还款”、“本人邓士明今借到王海洋人民币现金330,000元正(大写叁拾叁万元正)”、“今借到王海洋人民币现金37.2万元(大写叁拾柒万元贰仟元正,用于工程周转。此款于2012年2月22日前归还)”。另查明,邓士明与李晓华于2013年12月3日离婚。原审认为,李晓华、邓士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海洋享有债权,持有王海洋出具的借条,并有李晓华在银行的取款凭条佐证,王海洋也承认有借款事实,表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诉讼中,王海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仅收到489,6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李晓华、邓士明诉请王海洋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王海洋已按约定给付利息32个月。庭审中,王海洋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进行调整,表明其认可已支付的数额。鉴于双方系亲属的特殊关系,对利息的约定有客观原因,且是真实意愿表达,原审法院不作调整。王海洋未在借款期满时归还借款,在对方催款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和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标准,因此,王海洋应当从2012年5月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李晓华、邓士明支付利息,对超过该利息标准的其它费用,依法不予保护。李晓华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王海洋个人,而不是海洋房产公司,承担利息的也是王海洋本人。王海洋也认可案涉借款是借给王海洋个人。海洋房产公司虽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章,但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本院对邓士明、李晓华二人要求海洋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系表亲的特殊关系,除存在借贷关系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明确指向本案讼争的借款50万元,故王海洋并未归还这50万元,双方也未达成抵消合意。王海洋要求抵消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遂判决:一、王海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邓士明、李晓华支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邓士明、李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海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邓士明、李晓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王海洋与邓士明、李晓华系表亲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海洋已给付利息32个月,故对已给付的利息不予调整。本案审理中,邓士明、李晓华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海洋存在亲属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款来源于二人的抵押贷款。因此,原判对25%的年利息不作调整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将超过的部分充抵本金。二、原判认为“50万元被告并未归还,也未达成抵消意愿”,因此不予支持王海洋抵消债务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邓士明向王海洋出具借条的时间处于其与李晓华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王海洋要求抵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使李晓华提出2011年4月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属于自然之债,仅仅丧失了胜诉权,而依然存在起诉、受领、抵销等法定权利。王海洋仅主张抵销而非主张债权不违背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另外,王海洋不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双方已口头达成了抵消的合意。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海洋的法定抵消权。三、至于邓士明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出具的借条实为王海洋预支的工程款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邓士明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满足借款关系建立的每一个要件,丝毫看不出与工程款有任何联系;退一万步讲,若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邓仕明需预支工程款,那么他出具相关凭证的对象应当是海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王海洋个人。因此,本案中王海洋出示的三张借条与所谓工程款毫无关系。邓士明答辩称:一、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并且履行到2011年11月。二、给王海洋出具的三张借条虽是事实,但是因承建海洋公司工程(共三个工程,室内公共空间装修、小区景观、门窗安装)以借条形式领取工程款。同时,2011年5月15日的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分两次每次5万元已还。三、双方并未达成过口头债务抵销协议。要求被王海洋偿还借款本息。李晓华答辩称:一、借给王海洋的50万元是其在银行抵押贷款而来,因此利息约定的是年息25%,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二、邓士明借王海洋的三笔款我不清楚,2013年才知道是邓士明做工程未收到工程款,是通过借款形式领取的,与本案无关。三、王海洋从未与其提过抵销一事。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基础上进一步查明:2011年10月29日,邓士明转款给海洋房产公司的78万元系购房款,2012年3月25日邓士明转款给海洋房产开公司的1万元系购房定金,2010年8月9日海洋房产公司转款给邓士明的13.8万元系工程款,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海洋与邓士明、李晓华对案涉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案涉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海洋按约定的年利率25%已给付借款利息32个月,虽然略高于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仅是不予保护,即贷款人不享有胜诉权,因此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系自然之债,借款人自愿给付,法律并不禁止。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判对已给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已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原判确定王海洋从2012年5月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李晓华、邓士明支付利息正确。王海洋在本案中要求行使抵消权的理由不充分。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抵消的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抵销的债务应当确定,无争议。本案中,王海洋主张抵销的债权,邓士明称是预借海洋房产公司的工程款,且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同时,王海洋也要求对李晓华、邓士明提供的《空间装饰合同》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由此表明,双方对该款项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查证核实,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销。王海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海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王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荣耀审判员 汪 静审判员 冯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丝亚 来自: